三、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所产生的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 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四、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执行送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或者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