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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以及适当时,起诉书的复印件;
  (六)请求的事项;
  (七)请求询问有关人员时,由被请求方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九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可以使用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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