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方应当确保其联系点能够协调和便利针对本协定的问题反馈,包括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指的咨询。
四、应另一方要求,该联系点应当确定负责相关事项的机构或官员,并在必要时为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提供帮助。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报和信息提供
一、当一方认为任何拟议或实施措施可能对本协定的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或实质上影响到另一方在本协定中的利益时,其应尽可能地将此拟议或实施措施通报另一方。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当在收到该要求后30日内,提供有关任何实施或拟议措施的信息,并对相关问题做出反馈,无论该另一方是否曾得到过关于此措施的通报。
三、本条规定的任何通报、要求或信息应当通过其联系点提供给另一方。
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当第一款所指的通报已通过向WTO适当通报为各方可获得,则应当被视为已经通报。
五、本条项下的通报或信息不影响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问题。
第十四章 合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在于便利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旨在:
(一)加强和巩固双方现已存在的合作关系;
(二)创造新的贸易和投资机会;
(三)创造新的机会,以促进中小型企业(“中小企业”)的商业发展和管理进步;
(四)支持私营部门在推进和建立战略联盟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以促进相互经济增长与发展;
(五)鼓励双方及其货物和服务在相应的亚洲及太平洋市场的存在;以及
(六)提高双方在有共同利益领域的合作水平并深化合作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范围
一、双方确认各种形式的合作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和原则方面的重要性。
二、双方在本章项下的合作将对本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双方的合作及合作活动形成补充。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济合作
一、本章规定的经济合作旨在:
(一)巩固现已存在的贸易经济合作协定或安排,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下达成的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推进并加强双方的贸易经济关系。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标,双方将在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并便利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促进及扩大双边贸易投资的方式进行政策对话和定期的信息及意见交流;
(二)相互通报重要经济贸易问题,以及任何妨碍双方推进经济合作的障碍;
(三)通过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支持,以协助和便利一方商人和贸易团体访问对方国家;
(四)支持双方相应工商业界之间的对话和经验交流;
(五)鼓励及便利公共和/或私营部门在存在经济利益的领域开展活动。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小型企业
一、在中小企业方面的合作旨在:
(一)巩固现已存在的贸易经济合作协定或安排;
(二)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利的贸易环境;以及
(三)在本协定项下开展旨在提高中小企业贸易效率的能力建设。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标,双方将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鼓励并便利以下活动:
(一)促进政府机构、商业团体及产业协会间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二)共同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探索有效的战略和扶持政策,包括财政支持及中介服务;
(三)举办贸易博览会、投资洽谈会,并推广双方中小企业共同参与的其他货物和服务交流机制;以及
(四)推动双方中小企业、相关商业顾问及产业协会之间的培训和人员交流。
三、合作活动包括通过对双方规章体制、本地市场及区域和国家经济情况开展信息交流,致力于提高中小企业的知识水平,推广良好实践,便利中小企业间的双向贸易。
第一百七十七条 劳动与环境合作
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定》,加强双方在劳动和环境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作机制
一、双方应当指定联系点,以便利就可能的合作活动进行沟通。在实施本章时,联系点将与政府机构、私营部门代表及教育和研究机构协同工作。
二、双方将尽可能利用外交途径促进与本协定相一致的对话与合作。
第十五章 管理与机制条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建立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
双方特此建立中国-新西兰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可举行高官、副部长或部长级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职能
一、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当:
(一)考虑与本协定执行有关的事项;
(二)在本协定生效2年之内,并在此后至少每3年,对本协定的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议,考虑任何关于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建议,此外还应当监督本协定进一步的实施;
(三)考虑本协定项下建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或由任何一方提交的问题;
(四)根据本协定的目标,探索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的措施;以及
(五)考虑任何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其他问题。
二、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可以:
(一)在必要时建立增设委员会及特别工作组,并向任一委员会或工作组就相关事宜征询意见;
(二)通过批准修改,特别是对以下内容的修改,推动落实本协定的目标:
1.附件一包含的减让表,通过加速取消关税的方式;
2.附件五建立的原产地规则;或者
3.附件八包含的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
(三)通过《实施安排》进一步实施本协定;
(四)寻求解决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有关的分歧或争端;
(五)为帮助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履行职责,就其职责内的问题向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以及
(六)采取其他双方同意的行动履行其职责。
三、一方对本协定任何修改的接受,以完成其任何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为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一、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当以双方同意的方式,就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其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做出决定。
二、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当每年举行一次常会,并应任何一方要求,不定期举行会议。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常会应当由各方轮流主持。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其他会议应由主办会议的一方主持。
三、除非应一方要求会议应当为副部长或部长级,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为高官级。
四、依据第三款,各方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代表团的人员构成由其自行负责。
五、主持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会议的一方应当为会议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并应当记录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并向另一方提供。
第一百八十二条 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联合委员会
一、双方重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第四款建立的部长级联合委员会,及该框架第五款提及的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的作用。
二、双方同意,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联合委员会可单独举行特别会议,考虑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联合委员会则具备相应的副部长或部长级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权力,并履行其职能。
第十六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鼓励双方对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无论何时都尽力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以及
(二)为双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提供一个有效、高效及透明的磋商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
二、不限于本章规定,双方可在任何时候达成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当适用于避免或解决除第十四章(合作)外本协定项下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争端。
二、根据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采取的行动,不得影响本章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构的选择
一、除本条规定外,本章不得影响双方依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寻求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同时涉及本协定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项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机构。
三、一旦起诉方选定机构,则被选定的机构应当被采用而排除选择其他机构的可能。
四、就本条而言,当一方已经要求设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或者已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时,应当认为其已选定了机构。
第一百八十六条 磋商
一、双方应当尽力通过磋商就所有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各方应当就任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解释或者适用的问题充分地与另一方磋商。任何分歧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双边磋商加以解决。
二、磋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起要求的原因,包括说明所涉措施及指控的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当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以下期限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善意地举行磋商:
(一)涉及易腐货物,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15日内;或者
(二)涉及其他任何事项,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日内。
四、如被诉方在上述规定的10日内未做出回应,或未在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内举行磋商,则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仲裁庭。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
六、举行磋商时,双方应当:
(一)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所涉问题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与适用;以及
(二)对于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保密信息或者专有信息,以信息提供方同样方式对待。
七、起诉方可要求被诉方在磋商中有其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机构中对磋商所涉问题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一百八十七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果双方同意,在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仲裁庭解决争端之前,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继续进行。
三、如果双方同意,可以请求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帮助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磋商未能在下列期限内解决争端:
(一)涉及易腐货物,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日内;或者
(二)涉及其他任何事项,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60日内。
提出磋商要求的一方可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庭。
二、设立仲裁庭的要求应当表明:
(一)具体争议问题;以及
(二)起诉的法律基础,包括被指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以清楚地充分陈述问题。
三、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要求后设立。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
二、仲裁庭设立后15日内,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双方应当在仲裁庭设立后30日内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任一仲裁员在仲裁庭设立后30日内未能指定或委任,一方可要求WTO总干事在提出要求后30日内指定。
五、所有仲裁员应当: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行为规则》。注12
注12:WTO文件WT/DSB/RC/1
六、首席仲裁员应当:
(一)不是任何一方公民;
(二)不在任何一方境内拥有常住场所;并且
(三)未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问题。
七、如果根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当以与原仲裁员相同的指定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当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一百九十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做出客观评估,并为解决争端做出必要的事实认定。
二、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该认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且被诉方有责任消除该措施的不一致性。
三、为避免歧义,双方同意本协定的规定应当根据国际公法条约解释惯例进行解释。
四、仲裁庭在认定中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仲裁庭的程序规则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4日内确定程序规则,该规则应当特别确保:
(一)仲裁庭至少举行一次但不超过两次听证;
(二)起诉方和被诉方有机会提交初步陈述和抗辩;
(三)本章所指的,或者双方为解决此争端一致同意的其他任何程序性规定;
(四)包括在最终报告中,对商业机密信息进行保护。
二、在满足第三款要求的前提下,各方有权公开其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仲裁庭要求或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
三、各方应当对另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保密。
四、仲裁庭可随时在会议进行中或以书面形式向双方提出问题并要求做出解释或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一方应当迅速、全面地对仲裁庭提出的,且仲裁庭认为必要且适当的问题做出答复。就仲裁庭所审理的问题,各方不得与仲裁庭有单方面的交流。
五、仲裁庭有权向其认为合适的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仲裁庭应当向双方提供该信息或者技术建议的副本,并为双方发表意见提供机会。如仲裁庭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或技术建议,其也应当考虑双方对该信息或建议所提的意见。
六、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能应当为:
“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理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提出设立仲裁庭要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七、仲裁庭应当基于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裁决报告中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当以匿名方式体现。
八、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应当通过与双方进行磋商,规定与双方表达观点权利相关的程序及其意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费用
除非双方因案件的特殊情况另行商定,仲裁庭所需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