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征收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公共目的;
  (二)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四)不违背一方已给予的保证;以及
  (五)按照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上述补偿应当等于投资被征收前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该补偿应当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当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当以受影响投资者的国家货币或受影响投资者接受的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按该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不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按照支付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所支付的货币,不应低于:
  (一)征收之日按照当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按该可自由兑换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五、本条不适用于根据《TRIPS协定》给予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透明度
  各方应当公布其参加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协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位
  一、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对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所做的保证、担保或保险合同向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另一方应当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请求转让给了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应当承认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根据代位履行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如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部门或公司)已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请求,则该投资者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其得到授权,代表该方或进行支付的代理机构采取行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第一百五十条 投资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投资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建议促进及增加双边投资的措施;
  (三)考虑制定有助于增强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措施透明度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投资促进与便利化
  双方确认将通过包括以下方式在内的途径,实现便利双边投资的愿望:
  (一)以改善双向投资环境为目的进行合作和信息交流;
  (二)为促进双边投资,在中方与新方的机构间建立联系。

第二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磋商与谈判
  在本章项下,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该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争端,应尽最大可能,通过投资者与另一方的磋商与谈判友好解决,在争端方均接受的前提下,这种磋商与谈判可包括利用非约束性的第三方程序。磋商与谈判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应当说明争端的性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允许提交仲裁请求
  一、除非争端方另行商定,如果自提出磋商与谈判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通过第一百五十二条解决该争端,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提交至:
  (一)根据1965年3月18日于华盛顿缔结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调解或仲裁;或者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
  但该投资者应当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在提交仲裁请求3个月前通知争端国家一方。
  二、接到第一款所指通知后,争端国家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提交仲裁请求前,依据该方法律及规章规定,履行适当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不应超过3个月。
  三、如果争端已被提交国内管辖法院,只有在最终裁决做出前,投资者从国内法院撤诉,该争端才可被提交国际争端解决。
  四、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第一款所涉的且在根据本节提交仲裁请求之日仍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当适用于该仲裁。
  五、仲裁裁决应当是最终的,且对争端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各方应当承诺执行该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仲裁请求的接受与初步反对意见
  一、如果自争端投资者知道或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由于违反本章义务给其或其投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时起,至提交第一百五十二条所指的磋商与谈判请求之日,时间已超过3年,则不得根据本章将仲裁请求提交仲裁。
  二、争端国家一方在仲裁庭组成后30日内,可因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当尽可能明确说明反对理由。
  三、仲裁庭对此反对意见应当先于仲裁请求所涉具体问题进行裁决。争端方应当得到合理机会向仲裁庭陈述其观点及意见。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其应当按此做出裁决。
  四、如理由充分,仲裁庭可裁决补偿胜诉方因提交反对意见或对此提出抗辩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支出。在判定此裁决是否理由充分时,仲裁庭应当考虑仲裁请求或反对意见是否是无意义的或明确缺乏法律依据,并应当给争端方提供合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协定的解释
  一、应争端国家一方要求,仲裁庭应当要求缔约双方就争端问题涉及的本协定条款进行共同解释。缔约双方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表明双方解释的联合决定提交仲裁庭。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做出的联合决定应当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裁决应当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60日内未能做出这样的决定,仲裁庭应当独自对该问题做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合并
  若两个或更多投资者表明,将提交的仲裁请求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形产生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则在所有争端方均同意合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争端方应当举行磋商,协调应当适用的程序,包括选择审理争端的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仲裁程序相关信息和文件的公布
  一、在受第二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国家一方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确保公众可获得所有仲裁庭文件。
  二、任何向仲裁庭提交的被专门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应当避免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决
  一、若仲裁庭针对争端国家一方做出最终裁决,则仅可单独或合并做出以下裁决:
  (一)货币损害赔偿及可能的利息;
  (二)财产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裁决应当规定争端国家一方可通过支付货币损害赔偿和可能的利息代替恢复原状。
  二、仲裁庭还可根据本章及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定开支及费用。
  三、仲裁庭不得裁定惩罚性损失赔偿。
  四、除限于争端方之间及该特定案件外,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不具约束力。
  五、只有当所有可行的复议程序结束后,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最终裁决。
  六、在受第五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一方应当遵守并执行裁决,不得迟延。

第十二章 知识产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知识产权是指《TRIPS协定》定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对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植物品种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知识产权原则
  一、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新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和贸易方面的重要性。
  二、双方认识到,需要在权利人权利与被保护标的相关用户及群体的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则
  一、各方应当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体制与体系,以便:
  (一)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带来确定性;
  (二)使商业合规成本最小化;
  (三)通过传播思想、技术和创造性的工艺便利国际贸易。
  二、各方重申对《TRIPS协定》及双方参加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多边协定的承诺。
  三、为本章之目的,《TRIPS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三条 通知和信息交流
  一、各方应当:
  (一)通知另一方任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新生效的法律;
  (二)就其在各自管理中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信息交流,包括有关提高知识产权权利及体系意识的适当动议;
  (三)通知另一方有关知识产权体系执行中的变化和进展情况,以期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和高效的注册或授予;
  (四)就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及在多边和区域场合的相关倡议进行信息交流。
  二、本条规定的任何信息或通知应当通过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的联系点进行沟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合作及能力建设
  一、双方同意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法规、规章、指令及政策开展合作,以期提高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行为方面的能力。
  二、各方应当:
  (一)鼓励和便利各自政府部门、教育机构及其他在知识产权领域有利益的组织之间联系及合作的发展;
  (二)致力于建立和加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及其他相关机构与新西兰知识产权局(“IPONZ”)之间的合作;
  (三)在共同接受的条件下,根据可利用的资金,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1.提高知识产权权利及体系意识的适当动议;
  2.将知识产权用作研究和创新工具的教育及信息传播项目;
  3.针对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公务员的培训和专业化教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传说
  各方可根据其国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传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磋商
  一、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举行磋商,以期就本章范围内的任何知识产权问题寻求及时、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该磋商应当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系点进行,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磋商应当在请求收到后60日内开始。各方应当确保其联系点能够协调和推动针对磋商问题的反馈。
  三、只有在上述磋商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一方才可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采取行动。
  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在磋商开始后,如果一方认为磋商不能解决问题,则其可在通知另一方后,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采取行动。
  五、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当另一方已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或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有关问题采取行动后,一方可拒绝另一方根据本条就该问题进行磋商的要求,或拒绝继续与另一方就该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三章 透明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是指与本协定执行有关,适用于所有人和事实情况的行政裁决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行政或准司法程序中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方特定人、货物或服务的决定或裁决;或者
  (二)针对特定行为或惯例的裁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布
  一、各方应当确保与本协定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规章、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迅速公布,无论如何不能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日公布,否则,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使另一方及其利益相关人可获得上述信息,以便了解这些信息。
  二、各方应当尽可能:
  (一)提前公布其拟议采取的第一款所指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在合适的情况下,为另一方及其利益相关人提供对该拟议措施予以评论的合理机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程序
  为以一致、公平及合理的方式实施影响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所有措施,在对另一方特定人、货物或服务具体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措施的行政程序时,各方应当确保: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当程序启动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应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法定机关的声明,和对争议事项的总体描述;
  (二)当时间、程序的性质及公共利益允许时,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提出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
  (三)其程序应当符合国内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 复议和上诉
  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为及时复议和更正针对本协定涵盖事项做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各方应当设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庭或程序,因审慎原因采取的行为除外。此法庭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且不应与复议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各方应当确保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该程序的当事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对其立场加以支持或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得到基于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根据国内法要求由行政机关拟定的记录,而做出的决定。
  三、除非依据国内法提出上诉或进一步复议,各方应当确保上述决定由与所涉行政行为有关的机关或机构来实施,并指导该机关或机构的实践。
  第一百七十一条 联系点
  一、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就本章所涉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
  二、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任何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