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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的相关措施,只要该自然人为:
  (一)商务访问者;
  (二)合同服务提供者;
  (三)公司内部流动人员;
  (四)技术工人;或者
  (五)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
  二、本章、第九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不适用于与公民身份、国籍、永久居留或者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三、本章、第九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对另一方自然人进入或在其境内临时居留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包括为保护其领土完整及为确保自然人跨境有序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并未致使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注7
  注7:要求一方自然人持有签证而不要求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持有不应单独被视为对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第一百二十八条 快速申请程序
  一、各方应当快速处理另一方自然人的移民手续申请,包括进一步的移民手续要求或相关的延期,以避免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各方应当直接通知或通过申请人授权的代表或预期雇主通知申请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申请审批结果,包括居留时间和其他条件信息。
  二、对于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完整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申请,应当在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对该申请的决定,或告知申请人何时做出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该方应当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各方受理此类问询的联系点由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三、双方重申其在《APEC商务旅行卡实施框架》项下的承诺。
  四、受理移民手续的费用不应超过受理服务所需的成本水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临时入境的准予
  一、双方可就自然人临时入境做出承诺。
  二、此类承诺和承诺的条件应当在附件十中列出。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只要该自然人符合其他所有相关的移民措施,该方应当在承诺程度内准予其临时入境。
  四、对于附件十关于临时入境的承诺,除非列明,任何一方不得:
  (一)要求劳动力测试证明和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要求;
  (二)对临时入境设置或维持任何数量限制;或者
  (三)要求将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作为临时入境的条件。
  五、各方应当按照与第一百二十八条一致的方式,限制受理自然人临时入境申请所收费用。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临时雇佣入境的准予
  一、双方可就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做出承诺。
  二、此类承诺和承诺的条件应当在附件十一中列出。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该方应当在承诺程度内准予临时雇佣入境,只要该自然人:
  (一)符合其他所有相关的移民措施;且
  (二)已获得该方雇主的真实聘请。
  四、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临时雇佣入境,双方不得要求进行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
  五、双方应当按照与第一百二十八条一致的方式,限制受理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申请所收费用。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雇佣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雇佣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透明度
  各方应当:
  (一)向对方提供信息,使其了解该方与本章相关的措施;
  (二)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6个月,就本章的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要求准备并发布一份解释性的完整文件,并使文件在双方境内均可获得,以使另一方自然人得以了解;
  (三)在调整或修改影响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移民措施时,确保该调整或修改及时公布并可以获得,使另一方自然人得以了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联系点,以便就本章项下的事项进行沟通,促进本章的有效实施。联系点应当负责答复另一方关于自然人移动相关规章的咨询,并提供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应当相互及时通知联系点任何变更的详细信息。联系点应当确定并建议双方可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和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移动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自然人移动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自然人进一步流动的措施;以及
  (三)考虑一方感兴趣的与自然人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当努力积极解决本章的实施和执行中出现的(在其国内法律、规章及其他影响自然人移动的措施框架内)任何具体或一般性问题。
  二、若双方无法就第一款所述的因本章实施和管理产生的任何具体问题达成一致,该问题应当适用第十六章(争端解决)。

第十一章 投资

第一节 投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私有、国有或国有控股,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其他类似组织;
  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其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子公司;
  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股份、债券、股票及其他类型的公司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权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贸易和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
  (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注8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注8:在一方主管部门登记的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不包括在按时偿还无罚息的情况下无利息收益的贸易之债。
  (七)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特许及许可授予的权利;
  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投资包括由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另一方境内已设立的投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此类投资被另一方征收,而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况;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寻求投资、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的自然人或企业;注9
  注9: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投资者定义中与投资准入相关的因素仅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律颁布之前,除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本章其他条款不涉及对永久居民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双边投资流动及双方在投资相关问题上的合作;
  (二)建立一个对双方间日益增长的投资流动有益的规则框架,并确保在各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投资提供保护与安全;
  (三)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一方与在其境内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合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投资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一百四十二条注10、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第二节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
  注10:双方理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该部门有服务市场准入承诺的情况下,才适用于服务提供的商业存在模式。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五、本章不适用于:
  (一)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六、本章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设立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但第二节不适用于任何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或请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民待遇
  各方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方在准入、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四、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三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五、双方保留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签署或生效的国际协定,对涉及下列领域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给予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一)渔业;以及
  (二)海事。
  第一百四十条 业绩要求
  双方同意,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并适用于本章范围内的所有投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符措施
  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
  (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不符措施;
  (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的不符之处。
  二、双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各方而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任何不在其现存双边投资协议国民待遇义务范围内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转移
  一、除非出现第二百零二条设定的情况,各方应当允许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相关的所有支付,特别是包括:
  (一)设立、维护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注11
  注11:双方理解,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成功完成引进外资批准程序后才可适用。
  (二)投资收益,包括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三)专利使用费、管理费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或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
  (五)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支付;
  (六)根据合同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偿还贷款、专利使用费及其他因许可、特许、特许经营及其他类似权利产生的支付;
  (七)与该投资有关的外国员工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八)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的支付;以及
  (九)因争端解决产生的支付。
  二、第一款所指转移,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市场汇率进行,不得迟延。若不存在市场汇率,则应当按照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特别提款权的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进行。
  三、就中方而言,只有遵循中国现行法律及规章关于外汇管理相关手续有关规定的转移,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才适用,只要:
  (一)这些手续没有被用作规避中方在本协定中的承诺或义务;
  (二)在此方面,中方给予新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手续应当在转移通常所需期限内完成。该期限从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0日。申请应当包括完整、真实的材料和信息;
  (四)在任何情况下,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应比初始投资设立时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并且
  (五)当中国法律不再要求这些手续时,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四、尽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基础上,可以禁止转移:
  (一)破产、倒闭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或衍生物的发行、销售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转移备案记录;或者
  (五)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做出的法令或裁决。
  五、第三款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支付的补偿款项的自由转移。
  六、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资者转移在另一方境内投资产生的收入、所得、利润或其他款项,或处罚未转移此类款项的投资者。
  七、就中方而言,第六款的义务仅在中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及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但当根据中国法律,这些法律及规章不再适用时,第六款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一、按照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始终给予各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与安全。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包括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确保投资者不会在任何与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法律或行政程序中被拒绝公正对待,或受到不公平或不公正对待的义务。
  三、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在履行确保投资保护与安全职责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
  四、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
  五、违反本章任何其他条款,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一百四十四条 损失补偿
  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因另一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则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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