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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一、对于第一百零三条 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一方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承诺和列明的内容。注3
  注3: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一)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三)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
  二、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地区或在其全部境内实施或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经营者数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注4
  注4: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一百零九条 具体承诺
  一、各方应当在各自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当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与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应栏目。在此情形下,所列措施将被视作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附件八附于本协定之后。注5
  注5:关于自然人流动模式的具体承诺在附件十中列明。
  第一百一十条 附加承诺
  对于根据第一百零六条或第一百零八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谈判,此类承诺应当列入一方减让表。这些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内规制
  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保证影响该部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各方应当保留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到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尽快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确实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于在本协定项下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主管机关应当: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要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不得有不当延误;
  (三)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时,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做出此决定的原因。申请人可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申请。
  四、为保证避免与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各项措施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当按照GATS第六条第四款,共同审议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这些措施纳入本协定。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特别旨在确保此类要求: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负担;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对服务提供构成限制。
  五、(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第四款提及的纪律被纳入本协定之前,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不符合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并且
  2.该方就这些部门做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注6国际标准。
  注6:“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六、在就专业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并根据第四款要求,一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另一方的教育或经历、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可通过双方或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达成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当一方自动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时,第一百零七条不得解释为要求该方将此类承认给予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
  三、属第二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当在另一方要求下为该方提供充分机会,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书以及要求应当得到承认。
  四、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资格承认合作
  一、双方均认识到在中国-新西兰教育联合工作组(“JWG”)下现存资格承认工作,鼓励该工作组进一步探索开展对各自学历和资格的互认合作。
  二、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新西兰资格认证局(“NZQA”)将建立联合工作组,以加强合作,探索互认各自职业资格的可能性。
  三、双方同意鼓励中方负责专业和职业资格颁发及承认的主管机关与NZQA加强合作,探索承认其他资格与专业和职业许可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在第二百零二条中预想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第二百零二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在事先通知及磋商的情况下,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该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公布其为签字方的影响服务贸易或与服务贸易相关的国际协定。
  二、根据本条提供的信息应当提供给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的联系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服务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服务贸易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间服务贸易增长的措施;
  (三)考虑任何一方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贴
  一、双方应当按照GATS第十五条项下达成的纪律审议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纪律事项,以期将这些规则并入本协定。
  二、如一方认为受到另一方补贴的不利影响,应其请求,双方应当就此展开磋商。
  第一百二十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可在减让表中承诺生效3年后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只要:
  (一)在不迟于修改或撤销的预定实施日前3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并且
  (二)该方在通知此种修改意向后,双方应当展开磋商,以期就适当的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当努力保持互利的总体承诺水平不低于在补偿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贸易减让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3个月内无法在第一款第(二)项下达成协议,受影响方可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规定的程序提交仲裁。
  四、修改方在根据仲裁结果做出必要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该仲裁结果应当说明按照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项是否得以满足的问题。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
  双方注意到根据GATS第十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当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协定,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当就服务部门加强合作,包括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部门,如人力资源、数据研究和分享,及能力建设等,以提高双方的能力、效率与竞争力。
  二、双方认识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并承诺共同努力,探索与双方不同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扩大服务贸易的途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各方应当保证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具体承诺项下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提供服务的竞争,则该方应当保证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以与该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保留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后,如一方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当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并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则本条也应当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议
  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2年之内,此后至少每3年或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磋商,审议本章的执行情况,并考虑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包括将最惠国待遇扩展至未列在附件九中的其他服务部门,以期在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双方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

第十章 自然人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商务访问者是指任何一方的自然人,其为:
  (一)作为自然人的服务销售人员,其是一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该代表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
  (二)第十一章(投资)定义的一方投资者,或者一方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设立、扩大、监督和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
  (三)作为自然人的商品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该谈判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
  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自然人,其:
  (一)为一方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另一方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受雇于一方的公司或合伙,该公司或合伙在其提供服务的另一方境内无商业存在;
  (三)报酬由雇主支付;
  (四)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适当的学历和专业资格;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的主要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执行与实际服务提供相关的任务,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移民措施是指影响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任何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
  移民手续是指赋予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居留或在境内工作权利的签证、许可、通行证、其他文件或者电子授权;
  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是指提供机器和/或设备配套安装或维护服务的自然人,且供货公司的安装和/或服务是机器设备购买的条件。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不得从事与合同服务行为无关的服务;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是第九章(服务贸易)定义的在另一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雇员。
  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主要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和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
  自然人或一方自然人是指第九章(服务章节)定义的一方自然人。
  技术工人指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旨在按照与该方自然人或法人缔结的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具备从事该工作的适当资格和/或经验。
  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工具、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临时雇佣入境是指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以期按照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订立的雇佣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且不以永久居留为目的。
  临时入境是指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独立专业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或者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的入境,旨在从事与他们各自业务明确相关的活动,而非永久居留。此外,对于商务访问者,其薪金和任何相关报酬应当全部由在其母国雇佣该商务访问者的服务提供者或法人支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目标
  本章旨在承认有必要保证边界安全和保护国内劳动力的同时,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建立透明的标准和简化的程序,以体现双方优惠贸易关系,便利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共同愿望。
  第一百二十七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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