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同意通过建立适当范围的机制,寻求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确保成本效率。这些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便利认可双方境内认可机构之间的合作安排;
(二)一方单方面承认在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
(三)相互认可双方各自境内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四)承认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
(五)支持政府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以及
(六)在适当的情况下,接受供应商合格声明。
二、双方应当努力确保适用于彼此间的合格评定程序便利贸易,在考虑产品不合格可能产生风险的同时,应当确保合格评定程序不超过使进口方确信产品符合相应技术法规的必要限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达成的任何关于合格评定互认的协定和安排,应当根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纳入本章的附件和《实施安排》中。
三、在接受对方的合格评定结果之前,双方可以酌情就涉及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等事务进行咨询,以增加对对方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性的信心。
四、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当解释不接受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五、各方应当以不高于对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
六、如果一方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一个合格评定机构依据某一特定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而拒绝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该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应要求,其应当解释拒绝的原因。
七、双方应当在协调产品的批准程序,或以其他方式认可符合强制性要求方面寻求合作,以减少符合性成本和行政成本,并对符合合法的立法目的进行有效监督。
八、如一方拒绝另一方提出就便利对其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认可进行谈判的要求,应请求,应当解释原因。
九、双方应当确保对于源自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其合格评定的任何费用与本国或其他国家的类似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应当考虑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所在地的不同所导致的通信、交通和其他费用。
十、应请求,双方应当相互通知:
(一)强制性合格评定收取的费用;
(二)强制性合格评定预期完成时间。
第九十八条 透明度
一、为了给双方和利益相关人更多机会提供有意义的评议意见,根据《TBT协定》第二条第九款或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发布通知的一方,应当:
(一)在通知中包括对议案目的的描述和采取拟议措施的理由;
(二)在根据《TBT协定》向WTO其他成员通报议案的同时,通过《TBT协定》第十条设立的咨询点,以电子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
(三)在公布后,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使另一方可以尽早获取以议案为基础的任何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电子文本。
二、对上述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应当保留至少60日,供另一方和利益相关人以书面方式对议案提出评议意见。
三、做出通报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提出的评议意见给予及时和合理的考虑。
四、如不接受另一方评议意见,应当对此做出解释,并通过咨询点向对方传送最终议案的电子文档。
五、当一方依照《TBT协定》第二条第十款或第五条第七款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咨询点,向另一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六、当一方根据《TBT协定》附件三第J条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咨询点向另一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七、各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最新被认可的和/或被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测实验室名单,及其经认可和/或指定可以从事的合格评定。
八、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及时交换以下更新的清单:
(一)在《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二》中规定的各自技术法规下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强制性要求;以及
(二)认可的和/或指定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
九、对于上述第八款没有包括的、与产品或强制性要求相关的信息,应要求,双方应当寻求制定《实施安排》,确立信息交换的标准和程序。这些信息包括与适用的技术法规所要求的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信息,及经认可和/或指定的,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清单。
十、应当使对方能够获得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与技术法规相关的最新出版物,以及被技术法规所引用的、或者可用于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相关标准或者合格评定程序。
第九十九条 技术援助
一、认识到《TBT协定》中关于技术援助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技术援助,为实施本章之目的,各方应当通过根据第一百条建立的TBT联合委员会,共同决定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领域的技术援助项目。此类技术援助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政府官员培训;
(二)技术人员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标准化工作人员;
(三)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改进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四)协助设计与实施项目,从而实质性地提高一方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合格评定国际组织活动的能力;以及
(五)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的技术援助。
二、具体技术援助项目的细节由《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三》规定。
第一百条 实施
一、双方特此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委员会(“TBT联合委员会”),由双方主管机构的高级官员共同主持。
二、TBT联合委员会应当:
(一)采取其认为合适的行动以执行本章;
(二)建立工作组以考虑以下事宜:
1.WTO通报咨询点;
2.标准化;以及
3.认可和合格评定。
(三)确定加强合作的优先领域,包括对一方提出的有关具体领域建议给予积极考虑;
(四)建立临时工作组,制定和实施优先领域目标明确的工作计划、设计结构和时间表;
(五)监督工作计划进展,以及附件和《实施安排》的实施情况;
(六)根据第一百零一条进行磋商,以解决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七)根据《TBT协定》的进展,审议本章内容,并相应制定修改本章内容的建议;
(八)采取双方认为有助于实施《TBT协定》和便利双边货物贸易的其他行动;
(九)酌情向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的实施情况。
三、在得到各自主管机构必要授权后,TBT联合委员会可以:
(一)根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提出并制定建议,以达成本章新的附件,审查现存附件以期制定修改建议,并向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提交此类建议以获得批准;以及
(二)根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提出、制定、达成、审议和修改《实施安排》。
四、TBT联合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促进和监督本章的实施和管理,或者根据一方要求召开多次会议。会议将通过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其他双方共同决定的方式进行。
五、对于TBT联合委员会确定的以下工作领域的工作组或磋商,双方应当确保各自境内负责相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包括认可的个人和组织,酌情参与:
(一)根据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的需要加强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根据第二款第(四)项建立的工作计划;以及
(三)根据第一百零一条被要求进行技术磋商的。
六、各方应当设立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
七、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作为联系点的政府机构名称和该机构中相关官员的详细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相关细节。
八、如果联系点或相关官员的详细信息发生变更,双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九、为实施本章之目的,联系点应当:
(一)协调各自境内负责认可或相关法规的个人和组织参与第二款制定的工作计划;
(二)确保采取适当措施考虑另一方提出的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制定、采纳、应用和实施相关的问题;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便利双方政府和非政府规章制定机构之间、认可机构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在具体行业领域的合作;
(四)就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活动的非政府、区域和多边论坛中的发展交换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磋商
一、双方可根据第一百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进行技术磋商,除非另行商定,应当自技术磋商要求提出起6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技术磋商。
二、只要一方就技术法规的适用、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应用提出技术磋商,另一方应当对导致磋商请求的问题进行调查,解决实施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并向另一方反馈调查结果及原因。
三、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技术磋商不影响双方在第十六章(争端解决)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附件和实施安排
一、双方可以通过达成本章的附件,规定与适用于双边货物贸易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有关的原则和程序。
二、双方可通过TBT联合委员会达成《实施安排》,包括:
(一)实施本章附件的细则;
(二)根据第九十八条达成的关于信息交换的安排;
(三)根据第九十九条达成的关于技术援助的安排;或者
(四)根据第一百条制定的工作计划进行的安排。
三、双方承认,根据本章达成的附件和《实施安排》可采用多种机制形式,包括在适当时采取不对称的方式。
四、双方同意对根据本章达成的附件和《实施安排》保持持续性审议和改进。
第九章 服务贸易
第一百零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商业存在是指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在一方境内建立的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
(一)设立、收购或经营法人,或者
(二)设立或经营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控制是指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其他以合法方式指导该法律实体行为的权力;
一方的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其为:
(一)根据该方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方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或者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则为:
1.由该方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
2.由第(一)项确认的一方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措施是指一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包括: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三)一方个人为在对方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颁布以前,各方对于对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将仅限于GATS项下的义务范畴;
拥有是指在法人实体中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
一方的人是指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资格程序是指与管理资格要求相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证书或许可需要达到的实质要求;
服务部门,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注1;
注1: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服务贸易定义为: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简称“跨境交付模式”);
(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简称“境外消费模式”);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简称“商业存在模式”);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简称“自然人流动模式”)。
第一百零四条 目标
本章旨在以互利为基础,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促进扩大服务贸易。双方认识到政府在管理服务、提供与资助公共服务方面的作用;认识到有必要为此考虑国家政策目标和本地情况;认识到双方在服务管理的发展程度上存在的差异。
第一百零五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四)影响自然人寻求进入一方就业市场的措施。
三、本章不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
(二)与航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本章应当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二)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一方应当依据其承诺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资格,对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注2
注2: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果一方给予另一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处于有利地位,则此类待遇应当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最惠国待遇
一、对于附件九中所列部门,各方应当依据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对涉及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实施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三、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二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市场准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