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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四、为便于对市场准入要求和风险分析的考虑:
  (一)在双方风险分析单位和/或专家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加强对双方工作程序、适用方法和标准的沟通和理解。为促进风险分析进程的完成,双方将借鉴已完成的相关风险分析结果。
  (二)在风险分析的初始阶段,准入方应当尽最大可能告知申请方需要其协助提供的技术资料。在风险分析过程中确需进一步提供技术资料的,准入方应当尽早明确告知申请方。在申请方准备和递交进一步信息的过程中,风险分析进程应当尽可能继续进行。
  (三)为加快分析进程,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已建立的良好工作关系和对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体系的互信。
  第八十条 适应地区条件
  一、为便利双边贸易,如一方能客观地表明其境内一区域或部分地区为一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经另一方评估认可后,双方可确认该区域或地区的卫生状况。
  二、双方应当共同制定适应地区条件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一)》中。在对一区域或地区卫生状况进行确认时,应当遵循本《实施安排》中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三、双方应当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一款所指的区域或地区卫生状况,及维持这种卫生状况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并可事先制定在卫生状况发生变化时适用于双边贸易的风险管理措施。关于卫生状况和措施的相关决定,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
  四、《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关于区域化的决定适用于双边贸易。
  第八十一条 等效性
  一、双方认识到等效性原则的应用是便利贸易的重要措施。等效性的确定可以是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和体系的全部等效或部分等效。
  二、在确定等效性时,进口方应当对现有的、修改的或建议的措施进行客观的、以风险为基础的评估,立法和行政体系及其他因素,如相关主管部门行使职能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评估或试验,均可作为考虑因素。
  三、如果出口方能客观地表明所采取的措施能够达到进口方相应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那么进口方应当接受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具有等效性。为便利等效性的确定,一方应要求应当告知另一方相关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目标。
  四、双方应当共同制定确定等效性的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一)》中。在确定等效性过程中,应当遵循本《实施安排》中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五、在等效性评估中,双方应当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组织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发布的与具体个案相关的指南,以及已有经验。
  六、《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记录等效性有关决定,包括适用部分等效性的附加条件。该安排还可记录一方为推进完全等效的进程所需采取的行动。
  七、《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中记录的等效性有关决定应当适用于双边贸易。
  八、当一方就某一具体产品相关措施向另一方申请等效性认可时,另一方不得以进行等效性认可为由,中断或暂停所涉产品自该方的进口。
  第八十二条 验证
  一、为了确信本章得到有效实施,各方有权对出口方启动审核和验证程序,可包括对主管部门所有控制计划进行全面或部分评估,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包括:
  (一)审查检验和审核计划;
  (二)现场检查。
  审核和验证程序应当根据《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五》进行。
  二、为了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各方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对进口货物进行进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验证程序的一部分。
  三、一方可以:
  (一)与非本协定缔约方国家共享审核、验证程序的结果和结论,以及进口检查的结果和结论;或者
  (二)使用非本协定缔约方国家审核、验证程序的结果和结论,以及进口检查的结果和结论。
  第八十三条 出证
  如有要求,每一批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以及其他相关货物应当随附相关官方SPS证书。证书按《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规定的样本签发,且需符合各项《实施安排》的要求。双方可共同确定出证的原则或准则,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中。
  第八十四条 进口检查
  一、双边贸易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相关货物的进口检查,应当建立在此类货物的进口风险基础上。进口检查的实施应当尽量避免对贸易产生限制,且不应产生不必要的延误。
  二、在要求的情况下,进口查验的频次应当可获得。在进口风险发生变化时,进口方应当及时将查验频次的改变及时通知另一方。应要求,应当提供对该改变的解释或举行磋商。
  三、双方可将进口查验频次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七》中,并应当认真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从进口检查和其他方面获得的经验,或依据本章规定的行动或磋商的结果,修改相应的进口查验频次。
  四、一旦在进口检查中发现进口货物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或要求,进口方采取的措施应当与货物存在的风险对应。
  五、应出口方要求,进口方应当最大程度地保证出口方的官员或其代表,有机会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进口方做出最后决定。必要时,双方将共同对保留的样品进行检测。
  第八十五条 合作
  一、与本章目标相一致,双方应当对共同感兴趣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探讨进一步合作的机会。
  二、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双方同意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
  (一)通过包括可能的官员交流在内的多种形式,共享认知和经验;
  (二)协调在区域和国际组织的立场,联合开发、制定并实施相关标准和程序;
  (三)进行合作研究,共享下列重要领域的研究成果:
  1.动植物疫病监测;
  2.动植物有害生物和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3.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的检测方法;
  4.有害物质、农兽药物残留和其他食品安全因素的监测和控制;
  5.其他任何关系到共同利益的食品安全、植物卫生和动物卫生事宜。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合作,包括与根据《SPS协定》附件B建立的咨询点活动相关的合作。
  三、双方认识到进行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非常必要,可进一步加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合作,促进双边农产品和食品贸易。
  四、联合管理委员会在技术援助和合作项目方面形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八》中并应当依此实施。
  第八十六条 通知
  一、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对方:
  (一)卫生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提及的疫病和有害生物的分布和宿主倾向,以确保对通知方防止疫病或有害生物可能传播到另一方的风险控制能力保持信心。
  (二)《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没有提及的疫病或有害生物的重大科学发现或新疫病或有害生物;
  (三)超越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基本要求的,用于控制或根除疫病或有害生物以保护人类健康的任何其他措施,以及包括免疫政策在内的防疫政策上的任何变化。
  二、如出现涉及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严重和紧急情况时,应当迅速以口头方式通知联系点,并在24小时内书面确认。
  三、如一方对涉及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严重关注时,应要求,应当尽快举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该磋商应当在14日内进行。在此情况下,各方应当尽力提供所有必要信息以避免影响贸易,并达成共同接受的方案。
  四、如出现进口产品不符合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要求的情况,进口方应当尽快通知出口方。
  五、在不影响本条前述条款,特别是本条第三款的前提下,当存在严重影响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时,一方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类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另一方,且应要求,应当在8日内举行磋商。双方应当充分考虑通过磋商获得的有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统一、系统化地交换与本章实施有关的信息,以提供实施保证,相互给予信心,并显示控制计划的效果。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互换官员,以推进目标的实现。
  二、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修改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交换应当包括:
  (一)对于所建议的可能影响本章内容的法规标准或者要求的变化,在其最终确定之前,应当给予考虑的机会。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理。
  (二)影响贸易情况的最新简述。
  (三)关于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验证程序结果的信息。
  (四)主管部门相关卫生与植物卫生出版物。
  三、各方在其相关科技论坛中应创造条件,方便另一方提交科学文献和数据,充实其观点或主张。相关技术论坛应当及时评估这些资料,并使双方可获得其评估结果。
  第八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
  一、双方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包括各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委员会应当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共同主持。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将设立工作程序规则。
  二、委员会的目标是通过本章节的实施,包括制定《实施安排》并监督其执行,来促进受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影响的双边货物贸易。
  三、委员会应当考虑与本章实施相关的所有事项,包括:
  (一)建立、监督和审查工作计划;
  (二)根据需要建立技术工作组;
  (三)提议、制定、审查和修改《实施安排》,以进一步细化本章规定;
  (四)交换有关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信息;
  (五)协调在WTO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组织中对重要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的立场;
  (六)磋商解决双边贸易中出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
  四、委员会应当在本协定生效1年之内,并在此后至少每年或按照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会议。会议可以当面进行,或以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处理有关问题。
  五、委员会可以设立技术工作组,由双方专家代表组成,确定和处理本章出现的技术和科学问题。根据需要,专家组的成员范围不限于双方的代表。
  六、尽管有第五款规定,主管部门仍可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加以解决。若其认为需要,可以讨论设立工作组并确定其工作范围,并作为建议向委员会提出。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八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TBT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章。此外:
  主管机构是指《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一》中负责执行本章的机构;
  与货物相关的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或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技术法规也包括管理机构承认的、满足与基于性能的法规相关的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TBT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第九十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通过进一步实施《TBT协定》,促进和便利贸易;
  (二)尽可能减少双边贸易不必要的成本;
  (三)促进规章协调,以控制健康、安全和环境风险。
  二、这些目标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处理技术性壁垒对货物贸易影响的框架和支持机制;
  (二)加强双方规章制定部门和负责货物标准、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符合性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
  (三)消除对双边货物贸易不必要的技术性壁垒。
  第九十一条 对《TBT协定》的确认
  双方确认其在《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关特殊和差别待遇、技术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二条 范围
  一、除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二、本章不适用于政府机构根据其生产或者消费要求制定的采购规格,此采购是为政府目的进行的,而非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为了用于以商业销售为目的货物生产。
  三、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七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四、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TBT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或者维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九十三条 适用
  本章适用于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或组装的、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所有货物。
  第九十四条 国际标准
  一、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当使用国际标准,或者使用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无法有效、恰当地实现合法的立法目的。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在国际标准化机构互相合作,以确保这些组织制定的、可能成为技术法规基础的国际标准便利贸易,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三、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WTO TBT委员会”)等其他国际论坛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议题时,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协调。
  第九十五条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一、与《TBT协定》相一致,各方应当积极考虑接受另一方的技术法规为等效法规,即使存在差异,只要这些技术法规在实现正当的目的方面与国内技术法规产生等效的结果,并达到同等保护水平。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当解释没有接受另一方技术法规为等效技术法规的原因。
  三、在WTO TBT委员会等其他国际论坛讨论技术法规的等效性和相关议题时,双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强沟通协调。
  第九十六条 规章合作
  一、认识到良好规章手段与贸易便利化之间的重要联系,双方同意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领域寻求合作,从而:
  (一)促进基于风险管理原则的良好规章手段;
  (二)提高双方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有效性;
  (三)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制定有关健康、安全、环境和欺诈行为风险管理的共同倡议;
  (四)加强相互理解和能力建设,以更好地遵守规章。
  二、双方应当寻求通过建立第一百条规定的工作计划实施第一款,包括通过:
  (一)交换信息:
  1.规章制定体系;
  2.事件分析;
  3.风险预警;
  4.产品禁令和召回;
  5.产品监督的国内惯例和计划;
  6.应要求,适当的市场信息材料;以及
  7.对技术法规及其实施的审议。
  (二)合作:
  1.良好规章手段;
  2.风险管理原则的制定和实施,包括产品监督、安全、守法和执法手段。
  三、对于本章附件或《实施安排》涉及的货物,如一方认为这些货物对健康、安全或者环境可能构成必须立即处理的问题而采取措施,其应当在附件或《实施安排》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第一百条规定的联系点,将其所采取的措施和实施该措施的原因通知另一方。
  第九十七条 合格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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