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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四)规定任何裁定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以及
  (五)规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尽速以签发海关当局的官方语言向申请人提供裁定结果,或在任何情况下:
  1.60日内做出商品归类裁定;
  2.90日内做出原产地裁定。
  三、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各方应当对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年内或在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其他时限内,经由任何口岸入境的裁定所涉货物的所有进口适用此裁定。
  五、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修改或废止裁定:
  (一)裁定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或法律、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
  (二)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国内法发生变化;或者
  (三)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改变。
  六、除非国内法有保密要求,各方应当公布其裁定。
  七、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
  第五十三条 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理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第五十五条 公布和咨询点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
  三、如果一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当局。
  第五十六条 快件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措施加速快件的通关。
  第五十七条 货物放行
  除下列情况外,各方应当采取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48小时内放行:
  (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
  (二)进口方主管当局适用风险管理技术,选取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
  (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
  (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
  第五十八条 海关程序的审议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惠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日内举行。
  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三、为本章之目的,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运行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引发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一般贸易救济

  第六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保障措施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第六十一条 总则
  一、双方保留其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T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双方同意以透明的方式实施根据本章所采取的行动。
  第六十二条 反倾销
  一、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实施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行动。
  二、不仅限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方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关于对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接受后,接受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申请的一方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六十三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任何一方不得对以另一方境内为目的地的任何货物实施或维持任何形式的出口补贴。
  第六十四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当一方根据GATT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时,如果原产于另一方的货物的进口并未造成损害,则可将其排除在该措施之外。
  二、一方应当将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行动及理由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六十五条 合作与磋商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官员的合作与工作,将有利于确保各方清楚地理解对方根据本章采取行动的程序和做法。
  二、为本章之目的,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三、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就本章在操作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磋商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30日内通过相关联系点进行。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国内产业是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其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该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第七十条规定的临时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是指一国内产业状况遭受全面重大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但对自由化过程持续5年或更长时间的产品而言,其过渡期应当为该产品根据附件一所列减让表实现零关税的时间加2年。
  第六十七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作为根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的结果,导致某一享受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进口至一方境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方可在过渡期内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一方可以,但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便利调整所需的限度内:
  (一)中止本协定规定的该产品关税的进一步削减;或者
  (二)将该产品的关税税率提高至不超过以下两者中较低者的水平:
  1.本协定生效之日前一日该产品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者
  2.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该产品的最惠国适用税率。
  第六十八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不应超过2年。如果进口方的主管部门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保障措施的期限可再延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无论期限如何,在过渡期结束时,应当停止实施保障措施。在此日期之后,不得再对该产品实施新的保障措施。
  二、对于已实施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在等同于前一次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的时间内,不得再次对其启动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三、对于一方根据GATT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该方不得依据本协定启动保障措施;对于一方根据GATT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启动相关措施的产品,不得继续实施本协定项下的保障措施。
  四、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仍应当为本协定附件一中该方减让表确定的税率,而不应因曾实施保障措施而改变。
  第六十九条 调查程序及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方只有在其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方可根据本节实施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在确定另一方原产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的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规则。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方可根据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在此期间应当满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当采取提高关税税率的形式,但不应超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较低税率。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应当立即退还增加征收的税款。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应当计入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和延长期。
  第七十一条 通知
  一、一方应当就下列情况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一)发起调查;
  (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三)做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以及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例如对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拟采取的措施、实施该保障措施的依据、拟实施的日期及预计期限。在延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提供书面裁定结果,包括证明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欲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目的主要在于审议根据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实施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及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达成协议。
  四、当一方按照第七十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时,应另一方要求,磋商应当在实施该临时保障措施后立即开始。
  第七十二条 补偿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通过与另一方的磋商,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以实质相等的减让,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
  二、如双方在保障措施实施后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方有权对实施保障措施一方的贸易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义务。如果实施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绝对增长,且该措施符合本章规定,则本款所指的中止权利不得在实施保障措施的第1年内行使。
  三、一方应当在第二款规定的中止减让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根据第一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及根据第二款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义务的权利应当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定义,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定义,均适用于本章的实施。此外:
  《实施安排》是指本章的附属文件,说明双方共同确定的、本章之原则和程序的实施机制或实施结果。
  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根据第八十八条建立的委员会。
  《SPS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七十四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支持和加强《SPS协定》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实施;
  (二)为双方在风险分析、适应地区条件、等效性和技术援助等方面加强实施《SPS协定》,以及为双方在上述方面及其他方面加强合作提供相关机制;
  (三)在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同时,双方通过寻求解决贸易准入问题,以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四)为促进卫生与植物卫生议题的交流、磋商提供途径。
  第七十五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一方实施的、可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十六条 国际义务
  本章或《实施安排》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双方根据《SPS协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实施安排
  一、双方可以通过达成《实施安排》,规定本章的实施细节。
  二、各方应当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在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内实施《实施安排》。
  三、第一款所指的《实施安排》应当包括: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双方主管部门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联系点;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一)》:风险分析--按优先顺序列出各方市场准入要求;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二)》:风险分析--制定和实施风险分析完成时限的原则和准则;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一)》:适应地区条件--确定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适应地区条件--区域流行的具体有害生物或疫病清单,以及确保有效风险管理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一)》:等效性的确定--确定等效性的原则、标准和过程。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等效性的确定--同意的等效性决定和相关措施。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五》:验证--开展审核验证程序的条件清单。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证书--出证的原则和/或准则,以及产品随附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证书样本和产品证明。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七》:进口检查--进口查验的频次。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八》:合作--在技术援助和合作项目方面达成的共识。
  第七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联系点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是指《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中规定的主管实施本章所及措施的机构。
  二、各方的联系点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中规定。
  三、对主管部门或联系点的结构、组织和责任分工的任何重大变化,双方应当相互通知。
  第七十九条 风险分析
  一、双方认识到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科学为依据的一个重要工具。
  二、联合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各方确定对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在内的对方的市场准入要求进行研究的优先顺序,供另一方考虑。这个优先顺序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一)》中。
  三、双方应当努力加快对来自另一方市场准入要求的研究,特别是应当加快与这些要求相关的风险分析的进程。双方应当共同确定制定和实施风险分析完成时限的原则和准则。这些原则和准则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二)》中,并得到合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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