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就第十八条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八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合规
确定是否符合本节要求,应当依据第二节适用条款。
第二节 操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一方;
主管机构是指各方通知另一方的,按照本节第四十一条规定负责开展核查活动的政府机构;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原产地文件是指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给予优惠
只有货物进口时,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根据本章规定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进口方指定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方方应给予自另一方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从一方进口时无法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视具体情况而定),进口方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只要:
(一)在货物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了报验货物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书面声明;并且
(二)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最初12个月内不予适用。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采用附件六所列格式,并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的货物应当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只有加盖“正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才应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日期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五、附件六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声明
一、原产地声明应当采用附件七所列格式。在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声明应当代替原产地证书被接受:
(一)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一千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进口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
(二)根据第五十二条做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做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具法律效力;或者
(三)进口方基于其他理由决定,某一批货物或总体上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是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原产地声明涵括的货物应当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且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附件七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文件的修改
一、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由更正人员签注。
二、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文件。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副本。
第四十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仅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各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境内向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关税优惠申请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主管机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或满足本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行为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
四、双方应当按共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限开发电子核查系统,以确保本节规定得以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优惠关税待遇的拒绝给予
一、在下述情况下,一方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未将相关授权机关的名称、授权机关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另一方海关;
(二)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进出口商、制造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方根据第四十一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要求的主管机关基于任何理由,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三)货物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
1.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第一节的规定;
3.原产地证书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或者
4.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相符。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审议
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共同认为必要时,对本节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海关法是指海关当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立法;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四十五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高效快捷通关;
(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五)促进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构
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第四十七条 便利化
一、各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各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且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WCO有关贸易条约相一致。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实施便利货物通关的海关程序。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四十八条 海关估价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海关估价应当适用GATT1994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十九条 税则归类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条 海关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复议诉讼
一、各方的立法应当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申请复议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二、第一款规定的初始复议诉讼权包括向海关内部机构或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但各方立法还应当规定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不受处罚。
三、关于复议诉讼结果的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明其理由。
第五十二条 预裁定
一、海关当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当事方提供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和原产地的裁定。
二、海关当局采取或维持的程序应当:
(一)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在所涉货物进口至少3个月前,可以以将做出裁定的海关当局官方语言申请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要求裁定的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描述以及做出裁定所需的全部相关信息;
(三)规定在裁定过程中,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