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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新西兰政府(“新方”),以下并称“双方”:
  在两国自1972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激励下;
  忆及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旨在加强双方全面、稳定经济贸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流动壁垒,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中国和新西兰带来互利的结果;
  期待着通过建立明确的贸易规则为企业运营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商业框架,避免双边贸易的扭曲,并为两国境内的货物和服务创造一个更为广阔的市场;
  谨记培育创新意识、促进及保护知识产权将推动进一步深化双边贸易、投资及合作;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他多边、区域、双边协定及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谨记两国就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目标及原则所做承诺,特别是全体APEC经济体为实现自由和开放贸易的APEC茂物目标、落实《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行动付出的努力;
  坚持各自政府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护公共利益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谨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相互加强的组成部分,以及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期待着通过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在与GATT1994第二十四条及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如本协定的原则及规则进一步阐释的,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鼓励双边贸易的扩大与多样化;
  (二)消除双边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实质性增加双边投资机会;
  (五)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在各方境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巩固并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以及
  (六)建立有效防范和解决贸易纠纷的机制。
  二、双方在APEC中寻求支持与其自由开放的贸易投资目标相一致的更广泛的自由化进程。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一方根据《WTO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章 总定义

  第四条 总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协定而言: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APEC是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关税包括任何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相关税费,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任何收费;
  (二)任何符合GATT1994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
  (三)任何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日是指日历日;
  现存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建立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
  GATS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货物是指根据GATT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包括原产货物;
  货物和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是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TRIPS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CO是指世界海关组织;
  WTO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是指1994年4月15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应当适用于所有双边货物贸易。
  第六条 国民待遇
  各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根据附件一所列关税减让表,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第八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减让表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于各方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及各自相应的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行政费用及手续
  一、各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各方应当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其当前对进出口征收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一、就本条而言,农产品是指WTO《农业协定》附件一所列产品。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其任何修改相同。
  二、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当为在WTO达成取消这些补贴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实施此类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工作。
  三、任何一方不得对向另一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实施或维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一条 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根据其WTO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一方不得对来自另一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方任何货物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各方应当确保其在第一款允许范围内的非关税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以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第十二条 消费者保护
  一、双方确认对在其境内的贸易提供保护的关注,使之免遭欺诈行为或使用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二、各方应当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途径,防范在其境内销售根据其法律判定带有虚假、欺诈或误导性标识的产品,或带有可能使人对产品的性质、成分、质量、包括原产国在内的产地产生错误印象的标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一、依据本条,中方可对附件二表一中所列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二、如在任何给定的日历年中,某种附件二表一中所列的自新西兰原产货物的进口量,超过附件二表二中确定的该产品该日历年的触发水平,中方可通过附加关税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三、根据第二款实施的附加关税与任何其他适用于该产品的关税之和,不应超过该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实施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基准税率,以较低者为准。
  四、中方根据第二款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仅适用至中方实施该措施的日历年年底。
  五、按照在根据第二款实施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往中国途中的所涉产品应当免除此类附加关税,只要在下一日历年中,为了根据第二款做出决定的目的,所涉产品供应量可计入该产品在该日历年的进口量。
  六、任何特殊保障措施应当以透明的方式实施。中方应当确保通过新方易获得的方式定期公布进口量,并在采取措施前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新方,通知应当包括相关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该行动后10日内通知。
  七、中方不得对根据GATT1994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二节正在实施或保留措施的同一种产品,同时实施或保留特殊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中期审议机制
  在本协定附件一确定的2013年关税减让实施后,2014年关税减让实施前,在第十六条项下建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应当根据附件三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由各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应任何一方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及第六章(贸易救济)出现的任何问题。
  三、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通过就本协定规定的加速取消关税或其他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等方式,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以及
  (二)解决双边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境外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节规定符合原产要求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十八条 优惠关税待遇
  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十九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条及附件五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完全获得货物
  下列货物应当视为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一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一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一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一方或一方的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FOB-VNM
  RVC=-------×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为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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