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款 贷款账户和提款:基金将以借款人名义开立贷款账户,存入贷款资金,借款人可在贷款生效日期与贷款账户关闭日期之间,根据附件2(贷款资金的分配与提取)、《通则》第4条(贷款账户与提款)和第6.02款(提款货币),就合格支出以各种货币形式向基金随时申请从贷款账户中提款。
第2.03款 专用账户:(a)借款人,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在基金认可的商业银行开立并持有以项目融资为目的的美元账户(“专用账户”)。根据借款人建议的并被基金认可的条款,专用账户应受到保护,免受没收、查封和扣押。
(b)专用账户正式开立后,应借款人申请,基金将以借款人名义从贷款账户中提取总额为500万美元(授权分配额度)的贷款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根据《通则》第4.08款(专用账户),基金将根据申请随时回补专用账户,基金将以通知的形式向借款人明确说明最低提款额。
(c)借款人应授权内蒙古财政厅根据《通则》第4.08款的规定操作专用账户。
第2.04款 贷款资金的使用:借款人和各个项目方应根据本协定和《通则》的规定,将贷款资金只用于支付合格的费用支出。
第2.05款 服务费:借款人应按照未还贷款的本金额度(本金余额)随时向基金支付年度0.75%的服务费,并以贷款服务支付货币形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在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向基金支付。
第2.06款 本金的偿还:借款人应以贷款服务支付货币,按59个相等的半年分期付款的形式,即318,334个特别提款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46年12月15日止,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偿还贷款的本金,最后一次分期还款额为318,294个特别提款权,在2047年6月15日偿还。
第2.07款 贷款服务支付货币:根据本协定,贷款服务支付货币币种为美元。
第3条 项目
第3.01款 项目实施:借款人承诺实现附件1中所述的项目目标,应按照本协定,特别是按照《通则》第7.01款、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采购计划、《项目实施手册》和《补充协定》实施项目。
第3.02款 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及采购计划:(a)自治区项目办应根据盟项目办和每个县项目办的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草本编制汇总一份综合的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草本。每个县项目办负责把村级实施计划汇总到县级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中,并把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提交到每个县的项目领导小组进行审批。一经批复,盟项目办将把县级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汇总到盟级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中。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草本内容应包括:对下一个项目年度项目活动的详细描述,一份至少18个月的采购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的执行进度、资金进度,包括配套资金和资金的使用情况。
(b)在每个项目年开始之前,自治区项目办应向自治区领导小组提交一份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草本进行审批。批复后,自治区项目领导小组应在相关的项目年度开始之前不迟于60天,通过自治区项目办向基金提交一份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草本征求基金的意见。一经认可,自治区项目领导小组应在每个项目年的10月31日前通过自治区项目办向基金提交一份汇总的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以征求基金意见和批复。基金将尽可能在收到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草本30日内对草本提出意见或建议,项目领导小组将批复基金认可的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
(c)办将采用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并在相关的项目年开始之前把副本提供给基金。
(d)如有必要,每个县项目办,可以通过盟项目办,提出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调整建议,如果建议获得自治区项目办批复,并在基金无异议时即可生效。
第3.03款 项目账户:各级财政部门应分别在自治区、盟/市和县级在基金认可的银行开立并持有一个人民币账户,用于项目操作(称为“项目账户”)。经项目办申请,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项目账户可随时从专用账户中获得资金的回补。财政部门的局长或副局长应被授权负责项目账户的资金使用。
第3.04款 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可得性和渠道:(a)借款人,应通过自治区和盟市,根据发展援助转贷方面的国内惯例和程序、补充协定和执行项目的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将贷款拨付到县政府。基金的贷款条款适用于各级。每个县财政局将代表县政府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和补充协定,把贷款资金拨付到县项目办和实施机构。
(b)除贷款以外,借款人应向项目各方按需及时提供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c)不限制于上述(b)段的一般原则,借款人应在项目实施期间,根据贷款发展援助的国内惯例和程序向项目各方从自有资金中提供配套资金3105.9万美元。为此,借款人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的预算分配中根据相关项目年的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来安排配套资金,并根据补充协定确保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3.05款 其他资金来源: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和《通则》第7.03款向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各方按需及时提供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第3.06款 采购:所有使用贷款进行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实施审查与报告
第4.01款 监测:在贷款生效日之后不迟于3个月内,借款人应促使盟/市和县项目办根据基金的《项目监测与评价指南》和其他相关指南建立一套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通则》第8.02款(项目实施监测)和附件3A的第1段对项目实施进行连续监测并报告项目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