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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五)海关法;
  (六)计算机技术和检查设备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
  (七)其它双方感兴趣的信息。
  第六条 经验交流和技术合作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可交流以下方面的经验:
  (一)协调制度及海关估价方法的应用;
  (二)国际组织工作和国际公约的实施;
  (三)海关关员教育培训。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海关事务方面开展合作:
  (一)海关关员交流;
  (二)海关关员培训;
  (三)专业科技信息交流。
  第七条 调查
  一、应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就与协议所列事项进行所有必要的调查、核实或检查,并在双方海关当局的权限和能力范围内提供协助,提供在请求方境内涉嫌与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进出境货物和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情报。
  二、双方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采取最有效的方式提供合作与互助。为了实施本协定,双方可使用英文或双方接受的语言进行交流。
  第八条 情报的使用及保密
  在本协定框架下获得的任何信息、文件及其他材料应给予保密,并只能为本协定的目的而使用。其机密性应受到接受方境内取得同类信息、文件及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同等保护。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任何一方请求的协助应在被请求方海关当局的权限和现有资源范围内执行。
  二、如被请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请求的执行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任何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商业利益相抵触,或者触犯本国法律,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此项协助。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所提请求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条 协定的实施
  一、本协定框架下的合作与互助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间的直接联系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在两国轮流举行会晤。会晤的地点、日期、级别以及会谈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提前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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