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中国研发项目的共同体研究实体,在信息的所有权、传播与利用方面,及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方面,享有与中国研究实体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
三、本协定的条款不得被用于:寻求商业或行业利益;妨碍任一方或获得授权的人员的国内还是国际的商业或行业利益;妨碍任一方或共同体成员国政府的核政策;阻碍促成核能的和平与非爆炸性应用;也不得阻碍受本协定约束或被通报受本协定约束的物项在双方各自领土管辖范围内或双方之间的移动。
第十二条 保密
在不影响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都应对不直接与本协定范围相关,但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获悉的有关另一方的任何信息、事实或事件承担保密责任,即使是在本协定终止或结束之后。
第十三条 双边核合作协定
本协定不得妨碍中国与共同体个别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未来将要缔结的双边协定。
第十四条 生效、终止和争端解决
一、本协定对双方适用,特别适用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和该条约所规定的条件。
二、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的有效期为30年,期满后自动延长5年,并按此法顺延。
四、本协定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修订。修订自双方完成各自内部进行本协定的修订所需程序并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当最初的30年有效期结束或其后任一个5年有效期结束时,任一方可提前六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期满或终止不得影响根据本协定做出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或持续时间,或者根据附件一产生的任何特定的权利与义务。
六、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如果任一方或任一共同体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实质性地违反了本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定下的进一步合作或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协定。
七、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相关的所有问题或争端,都须双方在第八条所立的指导委员会框架下共同协商解决。
八、即使本协定下的进一步合作全部或部分结束,因任何原因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仍将继续适用。
九、本协定副本由中文、保加利亚语、捷克语、丹麦语、荷兰语、英语、爱沙尼亚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匈牙利语、意大利语、拉托维亚语、立陶宛语,马耳他语,波兰语,葡萄牙语,罗马尼亚语,斯洛伐克语,斯洛文尼亚语,西班牙语,瑞典语文本写成。中文和英语两种文本应为作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