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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

  二、执行机构应组建负责管理本协定的研发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称“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来自每一方的数量相同的正式代表组成,并制定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三、指导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和监督第四条所提到的不同研发合作活动;
  (二)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潜在研发合作领域中指出下一年的、那些正在寻求合作并共同感兴趣的优先领域或分领域;
  (三)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双方科学家建议可实现互利和互补的项目;
  (四)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建议;
  (五)就符合本协定原则的用于加强和改善合作的方法向双方提出建议;
  (六)审查本协定的有效作用和执行情况;
  (七)每3年向双方提交一份根据本协定实施的合作现况,已达到的水平及有效性的报告。
  四、作为一般规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联合商定的时间表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在中国与共同体轮流召开。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组织召开额外会议。
  五、除旅费以及住宿费以外的与指导委员会会议直接关联的费用,应由主办方承担,其他由指导委员会或以其名义引起的费用应由与成员有关联的那一方承担。
  第九条 资金
  一、合作活动应受限于适当资金的可获得性以及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参加合作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不会导致任何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
  二、当一方某一特定的合作计划向另一方的参加者提供资金支持时,为支持合作活动而由一方提供另一方参加者的任何此类补助、财务或其他贡献都应根据在每一方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免除税收和关税处理。
  第十条 人员和实验设备的报关
  每一方应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尽最大努力,在每一方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参加或用于双方根据本协定条款确定的合作活动的人员、材料、数据、样本、仪器与实验设备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便利;特别是双方中任何一方为执行本协定所进口的货物应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一条 信息的传播与利用
  一、参加共同体研发项目的中国研究实体,在信息的所有权、传播与利用方面,及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方面,必须遵守有关从共同体研发特别计划中产生的研究成果的传播规定及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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