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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

  (一)辐射防护与放射监测;
  (二)核保障;
  (三)核安全与核技术;
  (四)创新性概念;
  (五)核计量学与基准材料;
  (六)核医学;
  (七)核装置的退役;
  (八)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九)受控热核聚变;
  (十)核教育与培训;
  (十一)双方同意的各自项目所涉及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形式
  一、双方必须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条例和政策,在实际可行的最大程度上,促进本协定的参加者在参与各自的科学技术研发活动中提供同等机会。
  二、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中国的研究实体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为核研究与培训活动制定的框架计划内的研发项目,以及共同体内的研究实体参加在类似研发领域的中国项目。这种研发计划参加形式应根据每一方适用的规则和程序进行。
  (二)共同承担根据每一方的研发计划可适用的程序已实施的研发项目。
  (三)科学家与技术专家的访问和交流。
  (四)联合组织科学研讨会、大会、学术会议和工作会议、以及派专家参加这些活动。
  (五)交流、共享和转让用于实验目的的样本、材料、仪器和装置。
  (六)交流与本协定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条例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七)根据本协定第八条建立的指导委员会所建议的、并符合双方可适用的政策和程序的任何其他方式。当参加者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制定出技术管理计划后,联合研发项目应得到实施。
  三、根据本条款所提及的合作而进行的核材料的任何转让,都必须按照双方以及共同体成员国所做的与和平利用核能相关的国际承诺来完成。
  第六条 和平利用
  根据本协定实施的合作必须仅为和平与非爆炸目的。
  第七条 核安全
  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都是缔约方的《核安全公约》(CNS-IAEA文件:INFCIRC/449)必须适用。不得使本协定双方和成员国承担超出该公约规定的额外责任。
  第八条 合作活动的协调和促进
  一、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的协调和促进工作,必须由代表中国的中国科学技术部和代表共同体的欧共体委员会下属部门作为执行机构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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