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为一方;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atom)(以下称“共同体”)为另一方,以下简称“双方”,
希望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在核能和平利用与非爆炸应用方面进一步发展有利于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考虑到双方于198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注意到在双方于1998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下的若干科学技术领域内已建立了积极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考虑到科学技术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希望为科学技术研究合作建立一个正式的基础,以便扩大和加强在核能和平利用方面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中的合作活动,并鼓励让这些合作成果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
鉴于中国与共同体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将进一步加强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的研究以及经济合作;
考虑到中国与共同体目前正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研发活动,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参加对方的研发活动将能实现互利;
尤其是考虑到,中国与共同体都希望在现有协议内,或商议专门的协定,加强双方在受控热核聚变领域的合作;
鉴于中国与共同体成员国都是1968年7月1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不扩散条约》)的缔约国,并都遵循核转让准则(核供应国准则);
重申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政府对核不扩散的坚定承诺,包括相关保障和出口管制体制的强化和有效适用,中国与共同体之间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也应在该体制下开展;
重申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政府对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目标的支持,尤其包括含有补充议定书的保障体系,以及机构推动广泛遵守《不扩散条约》的希望;
注意到根据共同体条约第七章以及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机构缔结的保障协定所进行的核保障在共同体内适用;
鉴于提出一个法律框架以推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研发合作是适当的,特别是着重于目前互利的机会;
认识到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政府在和平利用核能水平以及各自的有关健康、安全、核能和平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所提供的安全水平都比较高;
考虑到本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有利于中国和欧盟间进行全面科技合作;
鉴于本协定取代2004年12月8日在海牙签订的但并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