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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或“缔约一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便利两国持外交护照人员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主管机关
  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分别为缔约双方外交部。
  第二条 互免签证
  缔约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过境或停留,自入境之日起不超过30天者,免办签证。缔约任何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不包括本协定第三条所述人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30天,应在入境前事先办理签证。
  第三条 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人员
  缔约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常驻人员,包括其家庭成员,任期内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但需在首次入境后30日内办理就任手续。
  第四条 高官通报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报缔约另一方,以便得到必要的礼遇。
  第五条 通关口岸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境。
  第六条 遵守法律法规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但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拒绝入境和颁发新护照
  一、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缔约另一方不受欢迎的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停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如果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丢失其外交护照,应通知驻在国有关机构并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所在国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应按规定为其颁发新的外交护照或旅行证件并通知驻在国有关机构。
  第八条 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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