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内进行了投资,任一缔约方应当保证这些自然人或公司可以自由转移:
(一)利息、红利、利润及其他经常项目下的收入;
(二)因根据第一条第一款(四)和(五)规定的非物质权利而产生的许可费;
(三)常规合同项下的贷款偿付;
(四)对投资进行清算或处分部分或全部款项,包括用于投资的资本的利得;
(五)因征收获得的补偿或依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遭受损失的补偿。
任一缔约方的国民因一项获得批准的投资而获得许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或海域内工作,应当可以将他们收入的适当比例转移回其母国。
上述条款中的转移应当符合接受投资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可以按照转移当日的为该缔约方所适用的市场汇率迅速实现。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该种转移应当履行中国在转移当日有效的有关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在特殊情况下,当从第三国流入的资本或向第三国流出的资本引起或者威胁引起严重的收支失衡,任一缔约方可以暂时对转移采取保障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必要的,并且是以公平的、非歧视的和诚信的方式做出。这些措施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长于6个月。
本条上述内容不得影响缔约一方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或参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或货币同盟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区域合作或一体化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如争议自一方或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应按照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前提是争议所涉缔约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或;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缔约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该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或者“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则其三选一的选择将是终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