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一缔约方应当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内所作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
在其国内法律的框架内,缔约一方应当对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提出的,与在前一缔约方境内或海域内的投资有关的,入境及居留、工作和旅行许可请求的审查给予便利。
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获得许可在缔约一方境内和海域内工作的自然人应当可以享用与他们进行专业活动有关的主要设施。
任一缔约方应在其境内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与其给予最惠国的投资者同样的待遇。
此种待遇不应当包括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与税收事项相关的协定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在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的政策框架内,采取任何措施来规范外国公司的投资和这些公司活动的条件。
第五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应当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和海域内享有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二、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所作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任何其他直接或间接具有征收效果的措施,除非为公共利益并且这些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任何可能采取的征收措施都应当毫不迟延的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等于征收所涉及的投资的真正价值并且应当根据征收之前的正常的经济条件加以确定。该种补偿的数额及支付条件的确定应当不迟于征收之日。该种补偿应当可以有效实现、毫不迟延的支付并且可以自由转移。
补偿应当包括至支付日为止的,按照适当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或海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其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后一缔约方给予本国投资者或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自由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