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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经济合作,为中法两国在对方国家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深信对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有利于激励两国间资本和技术的流动,发展两国经济,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诸如货物、任何性质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的对物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用益权、质押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权溢价和其他类型的利益,包括在缔约一方境内成立的公司中的少数或间接利益;
  (三)金钱或债券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法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商业或工业产权,比如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号和商誉;
  (五)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该自然资源包括缔约一国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投资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已经做出或可能做出的投资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资格,只要此种变化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国民,即拥有任一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境内组建,且在该缔约方境内有总部或者由一缔约方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本条中,法人应当包括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的非营利性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所有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一定时期内的利润、版权费及利息。
  投资收益和再投资情况下的再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享有同样的保护。
  四、“海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承认
  任一缔约方应当依据其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承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所作的投资。
  第三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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