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消减双方加入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国际协定包括世贸组织马拉喀什协定附件IC确立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其他国际条约。
四、为履行本协定的义务,每个缔约方应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其领土内的省级政府恪守本协定。
第十一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应及时出版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获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程序、行政规章和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以及国际协定。
二、本协定不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机密或有产权的信息,包括与特定的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信息,披露后会妨碍法律的执行、违背保护机密的法律或损害特定投资者的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第十二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按照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将举行不定期会议: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投资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任一缔约方提议就本条第一款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将即刻给予回应,该磋商将轮流在北京和首尔举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次月的首日生效。协定有效期10年。如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前一年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顺延10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10年。
三、本协定可按照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加以修改。任何修改的生效程序与本协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四、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将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并被本协定取代。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7年9月7日在悉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