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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一)投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争议被任何一方提请协商之日起4个月后,进行国际仲裁。
  三、在国际仲裁的情况下,根据投资者的选择,争议将被提交到: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者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经双方同意的任何别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争议中的缔约方可以要求相关的投资者在提交到国际仲裁之前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包括要求提交文件的时间,国内的行政复议程序从复议申请被提交之日起算不超过4个月。如果程序在4个月内没有完成,它将被视为已经完成,投资者可以提起国际仲裁。投资者可以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4个月的谈判或协商期间提起行政复议程序。
  每个缔约方同意投资争端中的投资者将争端提交到有拘束力的国际仲裁解决。
  四、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投资所在地法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者依照本条第三款所组成的独立仲裁庭,三种程序选择任何一个都是终局的。
  五、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起投资争议的投资者应至少在诉求提起前90日给争议中的缔约方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其提起争端解决的意向。通知列明:
  (一)涉争议投资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的缔约方的具体争议措施、能够充分清楚说明问题的关于投资争端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摘要,包括指控涉案缔约方所违反的协定的条款。
  (三)寻求的救济,包括必要的请求赔偿的大略数额;和
  (四)涉争端的投资者寻求的本条第三款(一)到(二)项中列示的争端解决程序。
  六、仲裁裁决应该基于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涉案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七、尽管存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从投资者首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到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则投资者不能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起请求。
  八、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各缔约方有义务根据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裁决。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此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导致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任何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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