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非商业险根据担保或保险合同作了支付,缔约后一方应承认:
(一)这种转移,即任何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都转移给了缔约前一方或者给了其指定的机构,不论基于法律或者根据缔约前一方国内的合法交易,
(二)缔约前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行使与该投资者同样程度的权利和法律请求,并履行与投资者同样的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基于这种权利和请求的转移以及偿付权的转移,如果偿付应付给缔约的前一方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应该比照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任一缔约方要求解决协定相关的任何争议,或者要求讨论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协定目标的实现等相关事项时,缔约双方应立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二、如果争议在6个月内未被解决,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缔约方应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民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协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该决定其自身的程序。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共同认可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个月内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解释其所作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方应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基于本条目的,一项投资争议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缔约一方被指控由于对本协定的违反而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造成或导致了损害和损失。
二、若发生投资争议,该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若没有如此解决,投资者可提交该投资争议到如下两个解决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