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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利润、利息、股息、资本利得、版税及其他费用;
  (三)基于合同所得的偿付,包括那些根据贷款协议的偿付;
  (四)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五)根据第四条和第五条所得的偿付;
  (六)根据第九条由于争端解决所得的偿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二、除非本协定有相反规定,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阻碍转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日该货币通行的市场汇率得以无迟延地履行。
  三、尽管存在以上第一与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公平、非歧视、善意地适用其以下相关的法律迟延或者阻止转移:
  (一)破产、倒闭或者债权人权利保护;
  (二)证券的发行、买卖或者交易;
  (三)犯罪或者触犯刑法;或者保证遵照司法程序中的判决或命令;
  (四)货币转移或者其他金融工具的报告。
  四、尽管存在本协定其它条款,每个缔约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法律法规,采取或维持与本条的义务不一致的措施:
  (一)存在收支平衡和外部财政方面严重的困难或者有上述困难之虞;或者
  (二)例外情况下,资本转移引起特别是金融和汇率政策方面的宏观经济管理的严重困难或者有上述困难之虞。
  五、上述第四款提到的措施须:
  (一)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缔约方作出的保留除外;
  (二)不超越处理上述第四款描述的情形所必要的措施;
  (三)是临时的并在条件许可时被取消;
  (四)即刻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本条各款所提及的转移应该符合现行关于汇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的形式要件。这些涉及的形式要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海外投资;
  (二)清算、所有权的转移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减少(包括要求收回投资);
  (三)本金和已登记的外债(包括借自外国投资者的款项)的利息的归还;或者
  (四)国内担保人提供的外部担保。
  完成转移程序要求的期间应开始于附有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书面申请被提交到外汇部门之日。必要的许可授权应该在一个月之内发出,最多不超过两个月。
  七、本条所涉的形式要件不应被用以规避本协议下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与投资相关的转移的形式要件不应比最初作出投资时更有限制。
  第七条 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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