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六、“中心”一词系指《关于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受到公平和公正对待,享受充分与及时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一方也不得在当地含量、技术转移或出口业绩要求方面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投资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本着投资或进行投资相关经营的目的,欲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停留的缔约一方的国民,其入境、逗留、定居的申请应给予善意考虑;同样的善意考虑也应当给予根据其国内法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授权和许可的申请。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在扩张、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销售和其他对于投资的处理(以下称“投资和商业行为”)方面,每一个缔约方应在其领土内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不低于在相似条件下其提供给其本国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的待遇(简称“国民待遇”),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已存在的不符合措施和将来对于该措施的修改,但是修改相对于修改之前不能加重其不符合效果。
  赋予投资的待遇一旦被接受,其后的修改不应该比最初投资作出的时候更具限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进一步消除不符合措施。
  三、在投资和商业行为方面,包括投资准入上,每个缔约方将在其领土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他们的投资及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类似条件下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他们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活动的待遇(简称“最惠国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和任何由上述同盟或类似机构制定的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