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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7年12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了加强两国间经济和贸易合作,愿进一步促进投资;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给予上述投资和相关的经营活动优惠的待遇和保护;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促进两国间经济往来、贸易和技术领域的交流;并且按照2003年7月8日《中韩联合声明》的精神,双方承诺提高中韩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在投资时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留置、质押、用益物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营企业的股份、股票、债券、公司债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或依照法律通过合同、授权、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包括勘探、提炼、耕作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系指任何依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的实体,包括公司、公共机构、基金会、合伙、商号、组织、社团或者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版税、酬金。投资收益和若存在再投资时那些再投资收益享有与投资同样的保护。
  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一词系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4月28日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五、“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约”一词系指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解决一国和他国投资者投资争端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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