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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一、各方的立法应当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申请复议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二、第一款规定的初始复议诉讼权包括向海关内部机构或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但各方立法还应当规定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不受处罚。
  三、关于复议诉讼结果的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明其理由。
  第五十二条 预裁定
  一、海关当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当事方提供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和原产地的裁定。
  二、海关当局采取或保持的程序应当:
  (一)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在所涉货物进口至少3个月前,可以以做出裁定的海关当局官方语言申请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要求裁定的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描述以及做出裁定所需的全部相关信息;
  (三)规定在裁定过程中,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信息;
  (四)规定任何裁定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以及
  (五)规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尽速以签发海关当局的官方语言向申请人提供裁定结果,或在任何情况下:
  1.60日内做出商品归类裁定;
  2.90日内做出原产地裁定。
  三、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各方应当对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年内或在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其他时限内,经由任何口岸入境的裁定所涉货物的所有进口适用此裁定。
  五、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修改或废止裁定:
  (一)裁定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或法律、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
  (二)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国内法发生变化;或者
  (三)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改变。
  六、除非国内法有保密要求,各方应当公布其裁定。
  七、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
  第五十三条 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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