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是指海关当局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立法;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四十五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高效快捷通关;
(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五)促进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构
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第四十七条 便利化
一、各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各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且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WCO有关贸易条约相一致。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实施便利货物通关的海关程序。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四十八条 海关估价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海关估价应当适用GATT1994第七条和《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十九条 税则归类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条 海关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复议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