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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第二十四条 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所有文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必须立即通过电子或信函方式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所有请求均应提交给被请求当局指定的联络官。
  第二十五条 所有书面请求均将说明:
  (一)请求当局负责实施调查、法定程序或其他任何得到协助后将采取措施的部门;
  (二)请求的协助;
  (三)请求协助的理由;
  (四)在紧急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形下,希望得到协助的截止日期;
  (五)对事件、法律要素和程序性质的简要陈述;
  (六)在知晓的情况下,与请求相关的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址。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当局将在收到协助请求后确认收到请求。被请求当局将向请求当局通报该请求办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如果请求当局请求提供其自身无法向对方提供的协助,将提请被请求当局注意。是否执行这一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特别请求,在必要时,被请求当局应对请求提供的单证副本加以证明,但不提供单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请求当局无法协助,或无法在请求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协助,将如实告知请求当局,并说明拒绝或推迟协助的原因,以及如果推迟协助,何时方有可能提供协助。
  第三十条 如果被请求当局并非可以提供有关协助的适当机构,它将:
  (一)将请求转至可以提供协助的适当机构,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求当局;或者
  (二)告知请求当局上述请求应当提交给哪家机构。
  第三十一条 若被请求当局认为向请求当局提供协助将损害其自身国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家法律或其他重大利益,则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全部或部分协助内容,或要求在请求当局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 请求应以中文或英文的形式提出。

联络官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指定联络官以执行本安排。双方联络官的详细联系方式已在本安排附件二中列明。当联络官情况发生变动时,双方亦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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