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所有文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必须立即通过电子或信函方式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所有请求均应提交给被请求当局指定的联络官。
第二十五条 所有书面请求均将说明:
(一)请求当局负责实施调查、法定程序或其他任何得到协助后将采取措施的部门;
(二)请求的协助;
(三)请求协助的理由;
(四)在紧急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形下,希望得到协助的截止日期;
(五)对事件、法律要素和程序性质的简要陈述;
(六)在知晓的情况下,与请求相关的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址。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当局将在收到协助请求后确认收到请求。被请求当局将向请求当局通报该请求办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如果请求当局请求提供其自身无法向对方提供的协助,将提请被请求当局注意。是否执行这一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特别请求,在必要时,被请求当局应对请求提供的单证副本加以证明,但不提供单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请求当局无法协助,或无法在请求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协助,将如实告知请求当局,并说明拒绝或推迟协助的原因,以及如果推迟协助,何时方有可能提供协助。
第三十条 如果被请求当局并非可以提供有关协助的适当机构,它将:
(一)将请求转至可以提供协助的适当机构,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求当局;或者
(二)告知请求当局上述请求应当提交给哪家机构。
第三十一条 若被请求当局认为向请求当局提供协助将损害其自身国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家法律或其他重大利益,则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全部或部分协助内容,或要求在请求当局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 请求应以中文或英文的形式提出。
联络官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指定联络官以执行本安排。双方联络官的详细联系方式已在本安排附件二中列明。当联络官情况发生变动时,双方亦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