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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一)货物以非法或可疑方式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新西兰;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新西兰海关法的适用有关的跨国犯罪,包括毒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贩运;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边贸易中违反海关法的货物的截获情况。
  第十三条 在双方均具备预防、发现、调查或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职能的前提下,双方方可向对方披露信息。
  第十四条 只有在能够确保被提供的信息与涉嫌触犯一方或双方法律的行为有关的前提下,双方才可相互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依据本安排提供的信息将仅用于所说明的目的,且未经信息提供方特别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但该信息应司法机构要求需提交给司法程序的情况除外。在此种例外情形下,在接到司法机构的通知后,信息接收方将立即通报信息提供方,双方将就如何遵循该司法机构的要求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方提供的信息绝不能被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七条 任何形式的调查和信息均将被视为机密,并享受对方国内法律对同等信息赋予的同等保护。

人员交流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彼此技术与手续的相互了解,或在开展共同/联合行动时,双方可安排人员交流。

特殊执法协助

监视和信息

  第十九条 应请求,被请求当局将尽最大可能对以下方面保持监视,并向请求当局提供与之相关的信息:
  (一)被用于或涉嫌正被用于在请求国境内进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中或储存中的货物;
  (二)已知被用于或涉嫌正被用于在请求国境内进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
  (三)已知被用于或涉嫌正被用于在请求国境内进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四)已知已经或涉嫌即将在请求国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员,特别是那些正在进入或离开被请求国境内的人员。

控制下交付

  第二十条 在双方国家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双方可依据第三条和第四条协商确定双边安排,允许违法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双方控制下运出、通过或运入双方境内,以调查或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如果给予此种许可超出一方权限,则该方将寻求与有此权限的国内部门的合作,或将案件移交给国内有关部门。

联合监管和调查小组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可成立联合监管或调查小组,查缉和防止需要开展协同打击行动的特殊类型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联合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 双方可成立联合工作组,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务方面开展合作。

协助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双方依据本合作安排相互提供的任何协助与合作均将依据各自国家法律并在双方各自权限和可用资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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