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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捷克共和国文化部2007-2011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五)接待方根据两国现行财务和合法规定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及与访问有关的国内交通和翻译费。
  (六)根据本议定书被派遣的人员,在前往接待国之前自行购买旅行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在互换艺术团时,双方应遵守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其它商定,双方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派遣方负担艺术团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往返运费,派遣方负担被派人员在对方国家停留期间的医疗保险。
  (二)接待方负担艺术团的食、宿(安排一日三餐并在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与访问有关的交通(在市内活动时提供专用的交通工具)和演出场地、宣传费用,配备翻译。

第十四条


  在互换展览时,双方应遵守举办单位之间签定的办展协议。如果没有其它商定,双方应遵循如下规定:
  送展方应做到:
  (一)最迟在展览举办前3个月将举办展览的详细计划和所需技术资料发给接展方;
  (二)在展览开幕前1个月将制作展览图录所需详细资料提供给接展方;
  (三)负担将展品送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费;
  (四)负担展品在运输和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负担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展方应做到:
  (一)提供合适的、具备可靠安全系统的展览场地;
  (二)配备必要技术人员负责展品的装卸、拆箱和装箱、布展和撤展;
  (三)负责展览的组织和广告宣传、展览图录和请柬的印制;
  (四)如发生展品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向送展方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所需全部介绍;
  (五)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展方不得修复破损展品;
  (六)遵照本议定书第十二条规定接待随展人员。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不妨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将要组织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的实施应遵循双方国内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本议定书于2008年4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捷克文和英文书就,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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