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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亚太空间合作组织东道国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亚太空间合作组织东道国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根据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便于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其职能,
  为明确亚太空间合作组织适当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法律地位、便利、特权和豁免,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东道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组织”指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四)“双方”指政府和组织;
  (五)“成员国”指组织成员国;
  (六)“观察员”指被授予组织观察员地位的国家;
  (七)“准成员”指被授予组织准成员地位的国家;
  (八)“理事会”指组织理事会;
  (九)“秘书长”指组织秘书长;
  (十)“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一)“职员”指组织秘书处工作人员,包括秘书长、来自成员国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其中技术人员是为特定项目而从项目参加国雇用的人员;
  (十二)“当地雇员”指除职员以外的、组织在东道国雇用的具有东道国国籍的工作人员;
  (十三)“顾问和专家”指秘书长根据《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第17条第1款第8项,在合同基础上任命的非组织正式职员但从事组织委派的工作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其他专家;
  (十四)“家庭成员”指构成同一家庭的职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十五)“房舍”指组织为履行其职务在东道国占有、使用的所有办公室、房屋、建筑物和设施,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十六)“常驻代表”指成员国派往组织的常驻代表。
  第二条 法律地位
  一、政府承认组织是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在东道国境内,组织具有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下列法律能力:
  (一)缔结条约和订立契约;
  (二)获取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
  (三)提起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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