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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为加强在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应: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的下列事件的详细情况:1)第一次和/或再次出现某种OIE列出疾病和/或感染,2)第一次出现某种OIE列出疾病病原的新毒株,3)某种OIE列出疾病的分布范围、发病率、死亡率突然和意外的扩大或升高;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半年报,通报境内存在的OIE列出的其他动物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列出疾病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相互交流管理经验,并通过磋商在动物检疫领域达成共识;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组织召开中越边境动物检疫站和边境省份跨境动物疾病防控年会。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越南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所发生的国际旅费、食、宿、交通等费用,原则上由派出方自行解决,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执行机关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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