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流行性疾病的跨境传播,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卫生与检疫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哺乳动物、禽类、爬行动物、蜜蜂、蚕和昆虫,两栖动物、鱼类、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水生哺乳动物和其他水生动物。
(二)“动物产品”指肉、蛋、奶、蜂蜜、蜂蜡、蜂王浆、精液、动物胚胎、血液、动物内脏、皮毛、骨、角、象牙、爪及其他动物源性产品。
(三)“国际兽医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以下简称“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流行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国际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协定,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国际兽医证书正本。国际兽医证书必须用英文及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双方采取的检疫措施不应为两国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它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