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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2008)

  (四)对航空器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航空器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调查中不再需要时尽快对航空器和其装载物予以放行;
  (八)就事故结论和关于调查的书面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确保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此种要求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共同确定延长此期限。
  三、如果关于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出现意见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直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如果分歧的事务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在它们之间解决分歧。如果仍然不能取得解决办法,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努力解决分歧。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讨论或信函修改或修订本协定的任何规定。
  二、协议的任何修改在通过外交照会确认后生效。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商定。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除非终止通知在该期限失效前通过相互协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生效
  一、本协定取代两国政府1993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生效。
  本协定于2008年6月17日在平壤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朝鲜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朝鲜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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