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代表机构所在国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此种人员的数量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按对等原则确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保护上述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供应品和其它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必要的协助。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依照缔约另一方相关法律和规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自行通过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销售。指定空运企业有权进行航空运输销售,且任何人可自由使用其所在境内的货币或根据国内法律和规定任何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二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公众在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并且其首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及可合理预期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济经营的需要。
四、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运力与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协议航班开航之前合理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