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飞行机组、航空器及其运行方面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至少等同于根据公约当时制定的任一方面最低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其调查结果,以及为遵守这些最低标准应采取的必要步骤。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如缔约另一方未在15天或者双方同意的更长期间内采取适当行动,则构成适用本协定第四条的理由。
三、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双方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或代表一家空运企业经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可成为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授权代表的检查对象,以便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查验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此条中称为“机坪检查”),但该机坪检查不会导致不合理地延误航空器经营。
四、如果任何一次或一系列机坪检查后引起对
(一)航空器或航空器运营不符合依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最低标准的严重关切,或对
(二)依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维护和管理的严重关切,
进行机坪检查的缔约方应依据公约第三十三条,自主决定有关该航空器或该航空器机组的证书或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五、在缔约一方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代表拒绝根据上述第三款对其经营或其代表的航空器进行机坪检查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可自行推断第四款所述的严重关切情形发生,并作出该条款提及的结论。
六、如果根据一次或一系列机坪检查的结果,或者因拒绝机坪检查、协商或者其他事项,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以保证航空公司的运营安全,则其保留立即暂停或改变缔约另一方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停止根据上述第二款或者第六款规定的任何行动。
第十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固定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在其领土内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它辅助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安排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公平和合理的费率收取费用。此种费率不应高于对其它国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