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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2008)

  第八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和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的议定书》,以及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其他关于航空保安的多边协定。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要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作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主要营业场所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
  六、缔约双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装机之前和登机或装机期间对乘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解决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八、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解决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九、如果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遵守本条款的规定,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可以要求立即与另一方民航当局进行协商。如自缔约一方发出协商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则构成适用本协定第四条的依据。如应对严重的紧急事件需要,任何缔约方可在此1个月期限前采取临时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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