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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2008)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是,本条不授予第五种自由的业务权。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上和卸下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运输的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两点之间载运业务。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拖延地给予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制定关于该航班的运价和班期时刻应该生效。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使用从第三国租用的航空器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在开始拟议经营至少30天之前,事先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通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权利和附加条件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其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它方面没有按照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此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之后方可行使。此种在航空当局之间的协商应在要求之日起30天内开始。
  第五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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