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民航领域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国际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文中另有要求,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或者指两方面授权执行该当局职能的任何机构;
(二)“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一词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一词: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者一航线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一航线或者一航线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一词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公约”,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迄今为止仍有效的或缔约双方均采纳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规定对附件或者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修改。
二、附件构成本协定的一项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