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建议书)

  (c)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下列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

  (ⅰ)主要住宅或别墅;

  (ⅱ)通常用餐的地方;

  (ⅲ)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

  6.(1)每一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将确实因工作时暴露在有害物质或工序的、职业活动中的其他危害中而引起的疾病视为职业病。

  (2)除非出具相反的证据,否则在法律上可以推定工人所患的疾病是由其职业引起的:

  (a)如果该工人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曾暴露于危险中;

  (b)如果在脱离可能造成危害的工作后的一段时期内,在他的身上出现疾病的症状。

  (3)会员国在开列本国职业病清单时应特别注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随时可能批准和公布的职业病清单。

  7.在国家法律已包含某些推定的职业病的清单时,仍允许人们证明,其他疾病或虽被列入清单但不是在法律推定的条件下发生的疾病亦是由于职业原因造成的。

  8.凡丧失工作能力者均应从停发工资的第一天起领取现金津贴。

  9.如属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初步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很可能是长期的或因此造成某种生理缺陷),津贴金额不得低于:

  (a)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二;但应规定最高津贴额或供计算津贴参考之用的工资收入的最高数额;

  (b)在采用统一津贴比率的条件下,男工人数最多的部门的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

  10.(1)如因工伤或职业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某种生理缺陷,在其影响程度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现金津贴应采用按期支付的方式。

  (2)如果因工伤或职业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生理缺陷的影响程度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可采取一次付清的办法,而不是分期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应与按期支付的金额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不得低于分三年支付的津贴总额。

  11.如果受害者经常需要旁人照顾,应作出安排,以便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这类照顾所需的费用,若无这样的安排,则应适当提高按期支付的津贴金额。

  12.如果工伤或职业病导致无法从事某项工作或毁容,而在评估受害者的损失时并未把这些情况完全考虑在内,应向受害者提供特别津贴或补充津贴。

  13.如果按期支付给遗属及其子女的津贴低于规定的最高数额,应向由死者生前负担生活费的下列人员按期支付津贴: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