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
应作一切努力将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程度限制到最低可行水平,也应使有关各方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暴露。
第6条
1.人体从外部或内部来源可能接受的电离辐射的最大容许剂量以及能够摄入人体的放射物质的最大容许量,应按本公约第一部分规定,对各类工人分别加以确定。
2.这种最容许剂量及数量应随知识更新经常加以复核。
第7条
1.对于下列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应按第6条分别确定其适宜标准:
(a)年龄在十八岁及其以上;
(b)年龄在十八岁以下。
2.十六岁以下的工人不得从事涉及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8条
对不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但处于或经过有可能暴露于电离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地点的工人,应按第6条分别确定其适宜标准。
第9条
1.应使用恰当的警告来指出存在电离辐射险情,在这方面,应向工人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2.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受雇前和受雇期间均应对其进行充分的有关保护其健康安全的防范措施及其理由的教育。
第10条
法律或条例应要求按照由此规定的方式通报涉及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暴露于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11条
对工人及工作地点应进行适当监控以便测量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及放射性物质的程度,查明可行标准是否已予遵守。
第12条
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在着手此种工作前或开始后不久均应作适当体格检查,此后每隔一定时期还应进行体格检查。
第13条
由于暴露的性质或程度或两者兼有而必须立即采取下列行动时,应根据第1条提及的使本公约生效的方式之一对此情况加以详细说明:
(a)工人应作适当体格检查;
(b)雇主应根据要求通报主管当局;
(c)主管辐射防范的人员应检查工人履行职责的条件;
(d)雇主应根据技术调查结果和医嘱采取任何必要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