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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第97号建议书)


  (e)当采用上述(a)至(d)款所指的方法仍不可能避免接触这些因素时,则需借助机械抽气方法、通风设施或其他的方法,在其散发处或靠近散发处的地点截吸这些尘埃、烟气、气体、纤维、蒸气或烟雾;

  (f)当其他的旨在保护工人健康受这些因素侵袭的措施行不通时或不能提供充分保护时,则以保护服装、设备和其他必要的个人防护手段来装备工人,使之免受这些有害因素的侵袭,并指导工人学会使用方法。

  (2)当工作中的特殊危害要求使用上述(f)款所指的保健服装或设备时,这些服装和设备应由雇主提供、清洗和维护。当这些服务和设备有可能被有毒或危险的物质污染时,除了工作时穿用或由雇主清洗或维护的时期外,它们应保存在完全分开的地方,不让它们对工人平常穿的衣服产生污染的危险。

  (3)各国当局应鼓励,并在必要时亲自对上述第(1)节所列举的各项措施进行研究,并推动这种研究成果得以运用,雇主在自愿基础上也应进行这种研究。

  4.(1)工人应被告知:

  (a)上述第2和第3段所列举的保护措施的必要性;

  (b)他们有义务在这方面进行合作,并不应妨碍其顺利实施;

  (c)他们有义务妥善使用规定的保护装置和设备。

  (2)与工人就须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应被看作是争取他们合作的一项重要手段。

  5.(1)凡制造、操作或使用危险的或有碍卫生的物质的工作场所的空气,应在相当接近的周期内定期分析,以便测定空气中并不含有其数量足以对健康构成危害的、有毒或有刺激性的尘埃、烟气、气体、纤维、蒸气或烟雾。主管当局应对所有当事人不时公布可允许的有害物质浓度极限率的资料。

  (2)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主管当局,应有资格确定必须对上述场所的大气进行分析的环境以及进行这种分析的方法。这种分析应由合格人员,

  必要时应由在劳动卫生方面有某些经验的合格医务人员进行和监督。

  6.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适当方法,例如在工作场所张贴通告的方法,提请有关雇主和工人注意工人们所面临的特殊危害以及为防止这种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7.主管当局应在全国范围内规定,在以劳动监察机构或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当局为一方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进行协商,以便贯彻实施第2、3、4、5、6段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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