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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Ⅳ)如果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提供“联运”提单,而此项提单涉及到部分陆运和部分海运,签方“联运”提单的运输机构又是陆运承运人,则卖方除依照第二条(第Ⅱ)款的规定外,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有效地交给该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除非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利用内河运输方式,否则货物不得经由内河运输。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只用海运,卖方无权提供部分陆运、部分海运的“联运”提单。
  (Ⅴ)如果货物用“联运”提单运输,此项单据必须规定自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之时(按第五条的规定)起的全部运程中,对买方的完全和连续的保障,买方有权对参加运输该货物至目的地的每一个或任何一个承运人要求合法的补救。
  (Ⅵ)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特定的路线,则有效地提交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必须规定货物由该运输路线运输,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路线,则由特定行业惯例所采取的路线运输。
  (Ⅶ)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有效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应当并且只限于用以处理合同中所订售的货物。
  (Ⅷ)卖方无权使用提货单或船货放行单来代替提单,除非买卖合同有这样的规定。
  第八条 特定的船只--船只的种类
  (Ⅰ)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应由卖方租赁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担将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非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随意改用其他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Ⅱ)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
  (Ⅲ)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装运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这样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路线上装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
  第九条 运费在目的地支付
  货物运达最终卸货地点交给买方时,买方有责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任何运费。如果卖方未曾在提供的发票内将此项未付的运费作相应的扣除,买方有权从合同货款内扣去。
  如果因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运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运费,那末,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除依照第十条规定外,关于未付的运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买方支付大于合同货款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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