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
序言
本规则是为了对那些愿按CIF条款进行货物买卖但目前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人们提供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
如果没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用本规则,那末,按照CIF条款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规则的约束。
第一条 总则
本规则称为《华沙--牛津规则》,如在合同中采用本规则,就肯定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欲订立一个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地协议才能成立。如无上述明示的协议,则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货物的买卖,凡明示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用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时,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共知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习惯。
第二条 关于卖方装船的责任
(Ⅰ)除依照上节和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按照第七条第(Ⅲ)款和第(Ⅳ)款规定的方式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为履行合同起见,卖方有权按合同规格买进海上路货时,卖方只需将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这种划拨不需在单据提交买方以前办理,提交单据即意味着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
第三条 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
(Ⅰ)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必须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不因此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
第四条 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