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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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