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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 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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