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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内部市场

  (1) 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2) 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则应当要求成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 原则

第一节 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二节 商业通讯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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