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本指令应当为建立和发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访问非法信息的快速、可靠的程序构筑适当的基础;这一机制应当在有关各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发展,且成员国应当鼓励此种机制的建立;采取并实施此种程序对于与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当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指令中有关责任的条款不应当排除各个利益方,在《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保护和认证技术系统以及通过数字技术实现的技术监控措施的发展和有效运行。
(41) 本指令达到了所涉及的各个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并确立了可以作为产业协议及标准的基础的原则。
(42) 本指令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讯网络进行传输或者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此类活动是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被动的,这表明信息社会提供者既不知道也无法控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
(43) 如服务提供者与所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关系,则他可从“纯粹传输服务”及“缓存”这两种免责情况中获益;除满足其他要求外,服务提供者还不得修改他所传输的信息;这一要求不包括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为这些处理并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完整性。
(44) 如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合作以实施超越“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活动的非法行为,则其不得以“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为由免责。
(45) 本指令关于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限制的条款不得影响实施各类禁止令的可能性;此种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机构发布的要求终止或防止任何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非法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非法信息的命令。
(46) 为从有关责任的限制条款中获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在被通知或知晓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言论自由的原则,并应当遵循各国为此目的制定的有关程序;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规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履行的特别要求。
(47) 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强加监督义务,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一般性的;但是此规定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特别是,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官方根据国内立法发布的命令。
(4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为发现和阻止一定类型的非法活动,要求为用户提供宿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责任和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并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49)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起草行为准则;这不损害此类准则的自愿性质,也不损害利益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守这些准则的可能性。
(50) 保证拟议定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的若干方面的指令》及本指令在相似的时间表内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其目的是在共同体层面上建立一个有关中间服务商在版权和相关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的清晰的法律框架。
(51) 在必要时,各成员国均应被要求修改国内立法,如果其有关立法阻碍了通过电子渠道庭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使用;立法修改的目的应当是使上述机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能有真正地、有效地运作,也包括在跨境服务中的适用。
(52) 对内部市场中的各项自由的有效行使有必要确保受害人能有效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信息社会服务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广泛性的特征;考虑到上述特殊性,以及为了确保各国当局不危及相互间应有的信任,本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当事人可获得适当的法院诉讼服务;成员国应当审查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
(53) 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第98/27/EC号指令》提供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权益的禁令诉讼机制;上述机制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这将有助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54) 本指令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不得影响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处罚或救济;对于侵犯依据本指令制定的国内法法规的行为,成员国没有义务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55) 本指令不影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中合同义务的法律;相应地,本指令不得剥夺消费者根据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中有关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享有的保护。
(56) 就本指令中有关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的derogation例外规定而言,这些义务应当被解释为包含构成合同内容基本要素的信息, 包括消费者的权利,这对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57) 欧洲法院始终认为,成员国保留对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但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经营活动是在其(第一个)成员国境内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权利,如果该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的原因在于规避如果将营业机构设在第一个成员国境内而可能要适用的第一个成员国的法律。
(58) 本指令不适用营业机构设在第三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仍有必要保证共同体的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本指令无损于其他国际组织(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而得出的结果。
(59) 尽管电子通讯具有全球性,但是,为了避免内部市场的分裂以及建立一个适当的欧洲规则框架, 在欧盟层面上对各成员国的规章措施进行协调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协调还应当有助于在国际论坛中建立一个共同的、强有力的谈判地位。
(60) 为实现电子商务不受阻碍的发展,该法律框架应当既简单又清晰、具有可预测性、与国际规则相一致,只有如此,才不会给欧洲工业的竞争力带来不利影响,或阻碍该领域中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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